(2015)洪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录洪、伍春之与李高香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录洪,伍春之,李高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沈录洪,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伍春之,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香,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凤(原告侄女),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沈录洪、伍春之与被告李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录洪、伍春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勤,被告李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录洪诉称,2015年2月2日早上,被告李高香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从家中行驶上洪三路往将军场镇方向行驶,行经洪三路3KM+800M处时将车停驶于道路右侧路边,7时30分驾驶该车左转弯掉头过3程中与沿洪三路由三宝方向往洪雅方向行驶直行的由原告沈录洪驾驶并搭载原告伍春之的川ZFP3**号普通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录洪、伍春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录洪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好转出院回家疗养至今。2015年3月16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当事人李高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沈录洪、伍春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李高香赔偿医疗费5286.26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误工费67天×100元/天=6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36.26元。原告伍春之诉称,案件事实与原告沈录洪一致,现要求被告李高香赔偿医疗费7971.02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护理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误工费102天×100元/天=10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共计20471.02元。被告李高香辩称,交警队事故认定我全责我不服,原告沈录洪应该有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有水份,只同��赔偿二原告共同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早上,被告李高香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从家中行驶上洪三路往将军场镇方向行驶,行经洪三路3KM+800M处时将车停驶于道路右侧路边,7时30分驾驶该车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洪三路由三宝方向往洪雅方向行驶直行的由原告沈录洪驾驶并搭载原告伍春之的川ZFP3**号普通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录洪、伍春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录洪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7肋、右第12肋骨折;肾挫伤;头面部擦伤,糖尿病。2015年2月7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继续卧床休息2周,防治病情加重,防止再损伤;每周复查一次胸片;继续门诊内科随访诊治糖尿病等。原告沈录洪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286.26元。原告伍春之受伤后也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臀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2月13日好转出院,医嘱:左下肢石膏固定时间为受伤后6-8周,拆石膏后锻炼左踝功能;3个月内在下肢不能负重行走,需扶双拐行走,3月后根据照片决定左下肢是否负重行走;出院后1月、3、6、9、12月到院照片检查;门诊随访。原告伍春之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5772.45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花去916.6元。2015年3月16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当事人李高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沈录洪、伍春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高香已支付沈录洪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DR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高香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与原告沈录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沈录洪、伍春之受伤,被告李高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高香对原告沈录洪、伍春之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沈录洪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沈录洪发生的医疗费5286.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录洪住院6天营养费为120元。原告沈录洪的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原告沈录洪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天×80元/天=480元。原告沈录洪的误工费按住院期间天数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计算,其误工天数应为66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每天的务工收入,因此可按上一年度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计算,其误工费为66天×34203元÷365天=6184元。原告沈录洪主张的交通费100���,因未提供相应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伍春之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伍春之发生的医疗费668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伍春之住院12天营养费为240元。原告伍春之的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沈录洪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2天×80元/天=960元。原告伍春之的误工费按住院期间天数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3月计算,其误工天数应为102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每天的务工收入,因此可按上一年度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计算,其误工费为66天×34203元÷365天=9558元。原告伍春之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和车辆鉴定费4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伍春之要求赔偿其在洪雅健之���药房440元,洪雅百姓源大药房841.97的购药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用药处方,无法证实该药品用于治疗该损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沈录洪的损失为12250.26元。原告伍春之的损失为1780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高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沈录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0.26元,扣除李高香已支付的3500元,尚应赔偿8750.26元;二、由被告李高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伍春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07.05元;三、驳回原告沈录洪、伍春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李高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