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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郭树聪,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赖新,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原告郭树聪诉被告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新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6月17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9月17日被告立据向我借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1日被告第四次立据向我借3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第五次立据向我借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没有给我支付过借款本金,被告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被告的身份证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借据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2、郭树聪、赖新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立下两张《借据》,向原告借第一、二笔款共20000元,该两张《借据》的具体内容均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立下第三张《借据》,向原告借第三笔款2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立下第四张《借据》,向原告借第四笔款3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立下第五张《借据》,向原告借第五笔款2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一经借出,必须按半年计息)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被告立下上述五张《借据》后,本金90000元分文不还,所有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2%的月利率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