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益进与林新新、朱清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进,林新新,朱清爱,杨昌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宋益进。委托代理人:陈书兴,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新。被告:朱清爱。被告:杨昌夏。原告宋益进与被告林新新、杨昌夏、朱清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林新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4日,林新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朱清爱、杨昌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款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新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新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4倍利率计算);二、杨昌夏、朱清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昌夏、朱清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新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林新新、杨昌夏、朱清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