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洪康,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秉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被告: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洪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秉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邢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5年,被告为原告施工期间,抵顶了75064元的水泥。经原告联系,交大牟家建筑公司使用。2004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19日,被告起诉原告,索要水泥款75064元。因施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81052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个证据,具体如下:1、2001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10649公斤计款24534元。2、2007年7月2日,原告交给被告五征牌农用车一辆价款为26000元。3、被告从2003年到2005年用原告各种材料共计30518元。2015年2月,法院判决: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车款共计81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物品双方已确定价格,并抵顶了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共为原告施工了两项建设工程:1、2003年至2005年被告为原告施工建设了二层小楼工程,2007年2月7日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76235元。2、200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天成制冷综合楼”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造“天成制冷综合楼”。2007年10月5日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65000元(730平方米×500元/平方米),该两项工程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541235元。二、被告共向原告付工程款及以物顶工程款为:1、2003年5月16日付楼款200000元。2、2006年2月8日以钢材抵顶工程款24534.47元(该款为原告起诉书第一项)。3、2006年2月8日收钢材差价款954.08元。4、2006年2月8日收玻璃钢瓦、平板款8755.38元。5、2005年10月6日收工程款50000元。6、2006年2月8日收玻璃钢、水槽款20910元(其中:玻璃钢平板、玻璃钢瓦17530元;大梁7架、水槽1个1400元;木梁3架、水槽1个600元,合计2000元;沙、水电费合计1380元,该款为原告起诉书第三项)。7、2006年9月29日收款30000元。8、2007年6月30日收农用车顶工程款26000元,该款为原告起诉书的第二项。9、2006年2月5日收钢材款160266.64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付工程款521420.57元。三、到目前为止原告共欠被告工程款19814.43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二层小楼及“天成制冷综合楼”的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材料以及被告应付原告电费款共计55052.47元。上述材料款及电费,其中: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洪康于2006年2月8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钢材款24534.47元。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洪康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共2张,分别载明收到玻璃钢瓦、平板款共计8755.38元;收到砂子、电费款共计1380元。3、2005年7月4日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单位的大梁、水槽款共计2000元。4、2004年9月20日原告单位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8382.62元的玻璃钢瓦、玻璃钢平板的发票一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洪康作为收款人签了字,该单据同时记载实际结算数额为17530元,该实际结算金额与票据金额相差852.62元。另外,施工期间,原告还交付给了被告价值26000元的五征牌农用车一辆抵顶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价值26000元的农用车抵顶工程款。上述收据及发票、收条,除2004年9月20日的发票中的852.62元未做账务处理外,其他被告分别进行了账务处理,冲减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且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邢济春亦在上述单据上写明上述款项进行转账处理。庭审中,被告对2004年9月20日发票单据的差额852.62元系其欠原告的材料款予以认可。并陈述,因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将对该852.62元进行账务处理,冲减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立案表、便签、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明细、天成制冷综合楼施工合同、二层小楼结算书及吊车梁明细;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及相关单据、二层小楼的工程款收据、天成制冷综合楼的工程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材料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为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在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即向被告出具收款条(包括收到电费),且该收条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注明转账,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五征牌农用车的收条上也明确注明该车辆的价款26000元用于抵顶工程款,可见原告对其收到的上述材料款、电费款及被告应支付的车辆款用于抵顶工程款是明知的且同意的。被告也按照约定对应付的材料款及电费款、车辆款进行冲减工程款的账务处理。对于被告尚未进行冲减工程款的部分材料款差额,被告同意继续冲减工程款。即使被告方对部分的差额852.62元未作账务处理,亦是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