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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铂宝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黄炯、张雯洁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铂宝焊接器材有限公司,黄炯,张雯洁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754号原告上海铂宝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新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炯,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雯洁,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春雨,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铂宝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炯、被告张雯洁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铂宝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铂宝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