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美华诉被告李春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华,李春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305号原告:吴美华,女。被告:李春阳,男。原告吴美华诉被告李春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华诉称:被告因琐事于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3188元。因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8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80.75元、护理费180.75元,洗照片费150元,伙食补助费75元,共计3894.5元。被告李春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美华与被告李春阳于2014年8月11日晚8时许,在原告家大门前,因当天上午被告的妻子李杰与原告的丈夫张立新发生争执一事双方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致使原告吴美华受伤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等症,支付医疗费2918.70元,原告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立新(农民)护理。此案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894.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出院诊断书、病志材料、医药费收据、以及公安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2014)凤民初字第03486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美华与被告李春阳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双方应当控制情绪,理智解决问题,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视为被告李春阳放弃其诉讼权利。综观本案事实并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8元的主张,经本院核实,其医药费数额为2918.7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75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农民,根据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该费用的合理数额应为144.15(10523元/年÷365天×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75元的主张,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立新护理(农民),该费用的合理数额应为144.15(10523元/年÷365天×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洗照片费15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且该费用并非治疗原告所受伤势的必要支出,因此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的主张,虽未能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就诊所必要的支出,本院认为应以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伙食补助费75元的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合理部分为60元(12元/天×5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金额为3317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653.60元(3317×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美华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3.60元;二、驳回原告吴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李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