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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盛水友与赵新祥、陶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水友,赵新祥,陶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352号原告:盛水友。委托代理人:陈伟建,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祥。被告:陶加平。原告盛水友因与被告赵新祥、陶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祥、陶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公告送达期,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盛水友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两被告因承建“哈蒙”工地,陆续向原告购买152249元砖块。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5224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2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对工地的结算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砖款52249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24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结算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224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祥、陶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水友货款52249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赵新祥、陶加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