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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彪与闫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彪,闫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马彪,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闫光东,男,1972年1月18日生,满族,司机,现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彪诉被告闫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彪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和被告闫光东、中国财险绿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闫光东驾驶吉CBH8**号小型轿车沿伊通镇老石油酒店道���停车后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马彪驾驶的吉CK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583.68元。另被告闫光东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在中国财险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97.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险绿园支公司辩称:闫光东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足月按月不足按天;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光东辩称,事故中我的车辆也损坏了,花了1700元维修费,我还为原告垫付200元门诊票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任。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过程。4、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000元),证明原告马彪误工损失日约为12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营养费约需3000元。5、修车费票据一张(20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500元)。被告闫光东提交保险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3误工损失,应按照住院期限计算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予以赔偿。对证据4认为对修车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修车明细,证明哪些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认为数额过高。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认定,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闫光东驾驶吉CBH8**号小型轿车沿伊通镇老石油酒店道东停车后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马彪驾驶的吉CK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783.6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光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闫光东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在中国财险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闫光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被告闫光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庭审后提交修车明细,本院按照明细清单数额予以保护。鉴定费由被告闫光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是以日为单位,本院应以日计算为宜。但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彪医疗费4783.68元(含被告垫付200元)、伙食补助费1900(19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030.80元(120��×108.59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6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20元。合计30949.88元。二、被告闫光东赔偿原告马彪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被告闫光东已垫付2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00元。上述两项共计328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及保全费300由原告马彪负担240元(800元×30%)。由被告闫光东负担560元(800元×7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