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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春与袁继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袁继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春,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继伟,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袁继媗,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负责人彭喜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诉被告袁继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袁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媗、崔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袁继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金明大道速8酒店门口处时,与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及王莉相碰撞,造成原告及王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0元、误工费10699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903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继伟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先行理赔;对超出部分,如原告诉求合法,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200元,扣除该部分后如有结余,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诉求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伟唤,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误工费主张过高,应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2、本案中应为另一名伤者王莉的损失预留必要的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应承担;4、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3、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1套;4、医疗费发票5份;5、误工证明1份、补助津贴班主任费发放单据4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7份;8、原告户口本1份;9、结婚证、出生证、韩玉荣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各1份;10、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袁继伟向本院提交1、医疗费票据1张;2、保单1份;3、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垫付单据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袁继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证认为仅是继续口服用药,并未注明须外购药,出院证记载的休息半年情况仅是医院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必须休息半年,应以鉴定为准,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应以1人护理为宜,医嘱中关于对原告受伤的有关检查无异议,超出部分存在异议;证据4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不能确定该机构的真实性,且为复印件,误工证明记载的超课时补助及考务费为不预期性收入,该费用不应当支持,且记载为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证明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此时原告已治疗终结,伤残已评定,所以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超课时补助发放表为2014年5月到7月份,10月份补助单仅显示月份,不显示年份,超课时补助费与务工证明中相互矛盾,原告请求误工费部分明显过高,且并非为工资发放表,原告为单位正式职工,不显示原告的教师资格及聘用情况;证据6不显示与原告之间身份关系情况,应以1人护理为宜;证据7为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但显示在农村居住,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证据9,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且该费用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刘锦策已过4岁生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证据10,原告主张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其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垫付单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袁继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起诉时已将住院医疗费予以扣除。其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垫付单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被告袁继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开封市金明大道速8酒店门口处时,与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及王莉相碰撞,造成原告及王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作出汴公事认字第(2014)第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入院西医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胸椎第3、4、5、6、7、8、9棘突骨折;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肺挫伤,2014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住院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284.86元(该款被告袁继伟已付)、门诊检查费640元,出院医嘱之一为休息半年,6个月后复查后根据病情选择是否继续休息,住院长期医嘱留陪二人护理。2015年2月26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为河南省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的教师,任班主任职务,依原告所提供的超课时补助发放表显示超课时平均补助为894元;班主任费为月395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子女2人即女儿刘淑文(1999年10月14日生)、儿子刘锦策(2010年2月19日生);其母亲韩玉荣(1929年9月3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韩玉荣共有子女6人。豫B×××××号车车主为被告袁继伟,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9924.86元(其中门诊检查费640元、住院医疗费49284.8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据。误工费依原告提供的超课时补助费发放单计算平均超课时补助费为894元/月,班主任费为395元/月,月误工损失为1289元,虽原告出院医嘱之一为休息半年,但原告于2015年2月随即委托进行伤残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25日止共计105天,误工费为4510.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依住院病历酌定2人护理,出院后酌定1人护理,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45.32元,出院后原告主张护理1月,根据原告病情,予以准许,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72.66元,护理费共计7117.98元,原告主张7020元,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30天×30元/天为900元;营养费依住院30天×10元/天为3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为48782.9元。原告母亲韩玉荣事发时年满8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5年除以子女6人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为536.51元;原告女儿刘淑文,事发时年满1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3年除以父母2人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为2358.91元;原告儿子刘锦策,事发时年满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14年除以父母2人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为11008.28元,原告主张11008元,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据;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合计129341.98元。事发后,原告住院医疗费49284.86元,被告袁继伟已支付。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事发后为另一受害人王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豫B×××××号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对因此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豫B×××××号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依法先行理赔,对超出理赔范围外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再由事故方承担。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517.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于原告。依法认定的原告的门诊检查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营养费300元,共计18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限额,但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已在事发后向另一受害人王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1840元应由被告袁继伟承担。鉴定费700元,因不为交强险赔偿范围,该款亦应由被告袁继伟承担。关于考务费,虽原告提供河南省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该考务费的相应发放单据,河南省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考务费的发放情况,对原告主张考务费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77517.12元;二、被告袁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54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袁继伟承担900元(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登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