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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长期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仍和原告吵闹,导致原告名誉扫地,无法做人,亲戚朋友也因她而反目成仇。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白某甲、婚生长女白某乙的上大学的学费及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共同财产院落一处由长子白某丙、次子白某甲共同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白某丙(生于1992年9月14日)、次子白某甲(生于1994年9月15日)、长女白某乙(生于1996年8月5日),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后生活中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依相伴,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应当加强交流沟通,妥善解决矛盾,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雍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