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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古某某,男,苗族,1978年5月15日生,大学文化,教师,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师宗县高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张某某,女,彝族,1977年10月4日生,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师宗县龙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奉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属于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9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古某甲。但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进行很好的沟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双方间经常吵闹,性格不合。同时,由于我长期在某地从事于教育工作,相处的时间少,感情比较淡化,自2014年1月份后就分居至今了,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我曾于2014年10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那时起也没再在一起生活,更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性,据此,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古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96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清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所生长子古某甲归我抚养,孩子出生至今是我抚养着,并且户口在师宗;孩子已经满10岁,可以由孩子自己作出决定由谁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按工资的40%支付抚养费至古某甲大学毕业,其余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用古甲某名字购买的房屋一套,房价24万,装修用去5万元,共计29万元。装修费是我从雄壁信用社贷款3万元,其余给妹妹借了1.5万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与我将房屋转让给江某、陈某某转让费34万元,其中已支付现金208700元,江某、陈某某代还按揭贷款121300元,至今还有1万元未支付,扣除装修费5万元剩余5万元全部存原告处。原告与我在用原告的兄弟名字购买房屋时,于2012年1月1日请客,当时收取礼金51610元,办酒席共用费用10200元,剩余41410元全部存原告处;原告方兄弟分家时,分给原告的树木已被原告出售,付款3.2万元,全部存原告处;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现有30909.36元;原告在高良中学住房押金1.9万元,共计17.2万元,要求原告分割10万元给我;在原告老家,原告与我共同种植的杉树1万余株,平均分割,我应得部分自愿赠予孩子古某甲享有;共同债权古甲某5万元、江某1万元,平均分割。原告古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的起诉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4、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欠贷款的事实,债务共96000元;5、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材料3持异议,但对起诉的传票不持异议,对证明材料4持异议,因被告并不知情,所以不认可,对证明材料5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5,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4,虽被告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对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所生子女古某甲的出生日期;3、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原购买的住房一套,后出售给江某、陈某某转让价款为34万元;4、江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购买房屋者的身份信息;5、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转让房屋后还有1万元,江某、陈某某未支付;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欲证实房屋转让款已打在该账号上,大部分钱都被原告取了用掉;7、礼单帐本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原来的共同房屋是他们的,并请客,还有所收礼金51600元,支付酒席费8900元,剩余4万元全部被原告用掉;8、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工资扣除各项费用后,实发数为2768元;9、师宗县人民法院委托函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现有30909.36元;10、高良中学押金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在高良中学廉租房押金15000元;11、(2014)师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在2014年12月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古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其只能证明江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对证明材料5持异议;对证明材料6的三性持异议,并不能证明钱被原告取了;对证明材料7持异议,并不能证明钱被原告用了;对证明材料8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持异议;对证明材料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明材料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8、11,原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5、10,虽原告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4、6、7、9,原告部分持异议,且被告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5年9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古某甲。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杉树1000余株。债权75000元(其中某中学廉租房押金15000元、江某、陈某某欠10000元、古甲某欠50000元),债务本金96000元及利息(欠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本金96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师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古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96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清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但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为宜;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杉树1000余株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75000元归原告享有,债务9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古某甲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张某某小孩抚养费600元,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良乡窝得村委会坡业村的杉树1000余株归原告古某某所有;四、由原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权75000元归原告古某某享有,债务本金96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古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奉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