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波、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波,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波。被告: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林。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为与被告方波、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乃格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欠息为173333.33元)和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加收100%的罚息、复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方波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3万元及诉讼费用。三、上述全部债权(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由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15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后原告放弃部分请求,变更为诉请判令:一、被告方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方波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3万元及诉讼费用。三、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律师费部分款项在由被告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15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中,在剔除第一顺位的抵押债权后的余额内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波、斯乃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波、斯乃格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向被告方波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70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本金至借据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斯乃格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1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方波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斯乃格公司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5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万元,附记注明为余值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2014年8月4日,被告方波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斯乃格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4)绍嵊商特字第41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15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的债权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等,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1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1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04)字第1-38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8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在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中1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该案已进行执行阶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波归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方波支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方波若不履行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对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1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04)字第1-38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53**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的价款中在满足第一顺位的抵押债权后的余额内,就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方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0元,依法减半收取7680元,由被告方波、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