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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马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阮某某,女,系马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罗丽苹,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开云,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苹、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母亲阮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9日生育了我。2006年11月8日,我的父母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由母亲抚养,不需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自与我母亲离婚后,未对我尽过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及看望过我。现在,我已就读初一年级,生活成本增大。我母亲的收入已不能满足我的正常生活需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自2006年11月8日至我18周岁止,每年给付我抚养费72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母阮某某离婚时,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不需我承担抚养费,但我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0000元,且离婚时债权30000元归原告之母所有,因此,表面上我没有承担子女抚养费,实际上我已向原告之母支付了子女抚养费。我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双方均已再婚,现我本人无经济收入,妻子和继女靠低保维持生活,一家人生活十分困难,无力再给付原���抚养费,而原告有其母亲和继父共同抚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之母阮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育了原告马某某。2006年11月8日原告马某某之母阮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马某某由其母阮某某抚养,不需被告张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2015年6月24日原告马某某以其母收入不能满足其正常生活需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父给付其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之母阮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双方均已再婚,原告马某某随其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无固定收入,其妻子系姚安县麻纺织厂工人,有一继女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确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张某甲系原告马某某的父亲,在原告马某某未成年时,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应当根据原告马某某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的经济收入确定。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过高,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自其与其母亲离婚之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被告张某甲与原告马某某之母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马某某由其母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抚养费给付时间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次月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原告马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各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于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于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员朱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