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曲文与宋青林、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宋青林,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曲文。被告宋青林。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6号甲4号楼101户。法定代表人宋青林,经理。原告曲文与被告宋青林、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青林、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文诉称,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签订合同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3月2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青林、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到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期内月利息为4%;如逾期不还,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等等。2014年9月3日,两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到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期内月利息为4%;如逾期不还,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等等。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给付多次,其中支付了11次每次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的利息,还有2次每次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共计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就所借原告款项作出还款计划,但两被告未能按照计划时间偿还原告款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分别以上述每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每笔借款的借款日分别起算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59,42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两份、承诺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承诺书,足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充抵利息,故本案中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53,426元(人民币159,426元-人民币10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未超出该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青林、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青林、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曲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宋青林、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