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5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辛×,王×1,王×2,王×3,王×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52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女,196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勤宝,鹤北林区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辛×,女,1940年10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王×1,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王×2,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王×3,男,1950年5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王×4,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辛×、原审被告王×1、王×2、王×3、王×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产(以下简称某房屋)系王×5(王×之父)用再婚前个人存款购买所得,属于个人财产,并非其与辛×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房屋系王×5与辛×婚后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某房屋属于王×5与辛×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王×5生前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判令双方各占某房屋一半的份额,并无不当。王×申请再审称,某房屋系王×5用其再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应属于其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