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傅小琳与金炳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琳,金炳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傅小琳。委托代理人:金冶杰。被告:金炳秋。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原告傅小琳与被告金炳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小琳的委托代理人金冶杰、被告金炳秋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琳起诉称:2013年2月初,被告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由,叫原告出资150000元搭在被告名下出借给案外人陈铨。2013年2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指令汇款150000元给案外人温建秋。同年3月12日,案外人陈铨就被告与原告合计各借给的150000元合计300000元款项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同年10月21日,案外人陈铨又向被告出具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的欠据一份,该欠款包含陈铨于同年3月12日出具给被告300000元借款。然而至今,被告既未返还给原告出资款又怠于向案外人催讨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汇款单、借条、证明,证明原告出资150000元搭在被告名下出借给案外人陈铨。被告金炳秋答辩称:原告汇给温建秋150000元,是原告通过温建秋汇给案外人陈铨搭股煤矿的投资款,投资款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3月12日,陈铨出具给被告的300000元的欠条,是原、被告共同向陈铨追讨投资款,陈铨不得已出具给被告的,该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2014)温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涉案的150000元原告应向案外人陈铨主张权利;陈铨出具给被告的300000元借条至今为原告持有,依浙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利向法院起诉案外人陈铨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炳秋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达成涉案150000元傅小琳应向案外人陈铨主张权利的事实。2、陈铨的情况说明,证明150000元款项是搭煤矿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判决书证明温建秋和原告属亲戚关系,投资款与陈铨有关联,温建秋证言证明原告汇给温的150000元钱是原告搭案外人陈铨的投资款,而不是原告的借款。汇款单150000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借条是原、被告各150000元搭陈铨的煤矿款,原、被告觉得钱拿不回来,就逼着让陈打出借条而不是投资款。300000元借条是投资款。证明,证明是中院调解书之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00000元,剩余50000元待原告向陈铨起诉,证明150000元应由原告向陈铨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出具之后,被告出具证明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本案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手上的300000元借条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已经被800000元和250000元的借条所代替。被告应协助原告起诉陈铨,2013年原告相信陈铨的存在,现在陈铨是否存在,借条是否由陈铨出具,陈铨有无给付被告款项,原告均不知情。对证据2,是按照被告的意思出具的,如作为证人证言,陈铨应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欲待证的原告出资150000元搭在被告名下出借给案外人陈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纠纷经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说明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被告金炳秋与本案原告傅小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同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后傅小琳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傅小琳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金炳秋100000元,剩余50000元待傅小琳向案外人陈铨主张150000元获得判决支持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金炳秋;双方无其他争议”等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傅小琳主张出资150000元搭在被告金炳秋名下出借给案外人陈铨,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原告仍尚需举证证明出资的款项被告是否已收回及收益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小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傅小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