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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跃怡。被告顾某,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24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怡、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年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和生育情况属实,双方无和好可能,其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不同意支付抚育费。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自愿结婚或离婚的权利。原、被告均自愿离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照准。婚生女王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其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负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王某乙的部分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顾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付清半年费用;教育费、医疗费于费用发生后30日内凭票据结清。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胜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