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刘广杰、董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刘广杰,董琴,连云港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9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杰。被告董琴,系刘广杰妻子。被告连云港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法定代表人张家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广杰、董琴、连云港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琴、安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刘广杰与原告签订房屋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广杰贷款494000元,被告董琴与刘广杰是夫妻,做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被告刘广杰、董琴在产权部门将房屋抵押登记给了原告。被告安庭公司为被告刘广杰、董琴的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刘广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广杰、董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310.48元、利息2257.84元、罚息1.27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给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三、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四、被告安庭公司对第二、第三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五、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拍卖、变卖东海县白塔埠镇名人家园第9幢西单元102室,优先受偿。被告刘广杰辩称,以前有延迟还款的现象,但现在已经把到期的贷款还了,现在我不欠贷款,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8号前还款。被告董琴、安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广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刘广杰,贷款人中国银行,保证人安庭公司;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4000元,期限为13年(15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8号;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五、房屋地址:名人家园9号楼西单元102室;六、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告安庭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签字。被告董琴对被告刘广杰的借款,向原告中国银行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8月6日,被告刘广杰、董琴共同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名人家园9号楼西单元102室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并在东海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刘广杰欠原告贷款本金414091.11元、利息2248.87元、罚息0.61元。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取原告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广杰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安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广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刘广杰应当承担偿还全部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董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庭公司应该对被告刘广杰、董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琴、安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对原告中国银行诉讼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董琴、安庭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被告不能还款,原告中国银行可以拍卖抵押房产,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刘广杰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广杰、董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贷款本金414091.11元、利息2248.87元、罚息0.61元及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三、被告刘广杰、董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安庭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款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如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可就抵押房产(名人家园9号楼西单元102室)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的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