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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信怡公司与崔毅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信怡对外交流有限公司,崔毅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信怡对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姜纯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巴特尔,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毅周,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信怡对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怡公司)因与崔毅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怡公司申请再审称,1、崔毅周为信怡公司的股东及出纳,实际掌管信怡公司的日常工作、经营收入及财会账目,并持有公司印章和姜纯信名章,故崔毅周提供的2005年6月23日《备用金借款证明》系其个人伪造。崔毅周在前两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该《备用金借款证明》,也说明该证据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备用金借款证明》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不能否定其伪造的事实;2、2005年6月23日《备用金借款证明》上姜纯信名章印与信怡公司在银行预留名章不一致,证明该证据虚假;3、2005年6月23日姜纯信指派崔毅周存入姜纯信银行账户50万元备用金,该款项来源于崔毅周掌管的公司经营收入及姜纯信个人资金,不存在信怡公司向崔毅周借款的事实;4、崔毅周提供的2005年6月23日《备用金借款证明》只有姜纯信名章,而信怡公司提供的2004年11月21日《备用金借款证明》加盖有公司印章、姜纯信个人名章,及公司董事长和监事签名,故可证明2005年6月23日《备用金借款证明》虚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并驳回崔毅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2005年6月23日《备用金借款证明》的真实性问题。信怡公司称《备用金借款证明》系崔毅周后来伪造,一审中经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该《备用金借款证明》打印字迹形成时间在2005年1月11日至2005年7月11日期间,姜纯信名章印迹形成时间在2005年5月18日至2005年11月18日期间,而《备用金借款证明》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符合上述区间范围,故信怡公司主张《备用金借款证明》为后来形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信怡公司称该《备用金借款证明》上姜纯信名章印与信怡公司在银行预留名章印不一致,因其一审中明确放弃二者的比对鉴定,故信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理由不能成立。信怡公司称崔毅周持有姜纯信名章,具有伪造借款证明条件,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姜纯信名章由崔毅周保管的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信怡公司称争议《备用金借款证明》与2004年11月21日《备用金借款证明》形式不一致问题,因其不能举证证明信怡公司对内借款有固定程序要求,故其以此主张争议《备用金借款证明》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判对2005年6月23日《备用金借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50万元备用金的款项来源问题。依据崔毅周提供2005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取款凭单、存款凭单、证人张秀英证言,能够证明该备用金款项转账于崔毅周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怡公司称该款项来源于信怡公司的经营收入及姜纯信的个人资金,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判依据2005年6月23日《备用金借款证明》及备用金款项来源等证据,认定信怡公司与崔毅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信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信怡对外交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