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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吴某,男。被告:刘某,女。法定代理人:刘宝福,1962年11月12日,男。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因被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摔打家具。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被告刘洪娟被沂水县黄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洪娟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后被告刘洪娟患精神分裂症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予5000元经济帮助,原告同意并已经当庭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支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5000元(已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