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晓庚诉奎屯市第一中管辖权异议学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庚,奎屯市第一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朱晓庚,男,汉族,现年46岁,奎屯市第七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奎屯市第一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5821360-6,住所地奎屯市伊犁路75号。法定代表人蒋顺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民,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晓庚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晓庚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奎屯市教育系统正式职工,行政管辖属于奎屯市,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行政管辖权属于奎屯市。其次虽然上诉人居住在英华里社区,但户籍都在奎屯市团结路派出所,行政管辖也在奎屯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双方争议标的物为奎屯市人民政府发【(97)新政房奎房字第14489**号】公房产权证登记的英华里19栋房屋。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伊党发(2002)34号文件明确规定奎屯市伊犁路以北(即天北新区)由农七师(既现第七师)管理,本案争议标的物英华里19栋在第七师辖区。因此,该案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新力审判员 刘双全审判员 陈平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