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与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义。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利。委托代理人:蔡建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杨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建学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垫资建设了该厂的住宅楼,同年6月30日将楼房交付第一服装厂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一服装厂催要工程款,第一服装厂支付工程款现金35万多元,其余的全是以房屋、材料等抵账,共支付工程款1411041.9元,下欠工程款5万余元未支付。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是被告的下属单位,第一服装厂在2004年被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由被告支配,所以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第一服装厂拍卖后,我和第一服装厂厂长李学文多次找被告协调下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款53690元,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是政府单位,第一服装厂是独立的法人,对其行为应当独立承担义务;2、追溯期已过,原告于1996年承建第一服装厂的家属楼,1997年交工,就应向第一服装厂结清工程款,而原告长达18年未要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服装厂拍卖改制后款项应先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补偿职工等,并不是给原告预留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与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为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承建住宅楼。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于2006年9月6号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青铜峡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属于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的主��单位,于2004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也是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根据原告提供的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情况,青铜峡市第一服装厂目前状态为吊销,而不是注销。依据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权,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退回原告青铜峡市朔方建筑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伟萍代理审判员 魏富云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