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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家店镇夼里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克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郭家店镇荒里村村民委员会,宋克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85号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荒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兴平,村委主任。被告宋克胜,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国伟,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荒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克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荒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兴平、被告宋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自1999年起被告承包了原告村集体部分果园,一直经营至今。当时,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2013年度、2014年度,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1678元,该款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承包村集体果园及土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承包费,其拒不给付承包费的做法是错误的。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承包费16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说不交承包费,我是让原告给我量量地,量好了我就交钱。被告代理人称,村委有义务有责任公布村里财务情况,说明其他户是否交了承包费,还要公布交的承包费花费情况、收入支出及债权债务情况。我们不是不交承包费,为什么原告把我们告到法庭?我妈有高血压,平常吃药能控制,但接到诉状后我妈血压升高,花费医药费3578.09元。这个钱是因为村委起诉才花费的,要求村委给垫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克胜系莱州市郭家店镇荒里村村民。1999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荒里村委位于北堰的果园3.04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至2029年2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289元,每年交87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管理该果园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承包费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费未交纳,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1678元;被告主张不是不交承包费,2013年之前的承包费已经交了,认可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没交,没交的理由是让原告丈量1999年分的另一块口粮地;原告主张1999年分的另一块土地,已经在当时栽上了界石,与本案没有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果业承包合同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把他们告到法庭,原告妻子有高血压,平常吃药能控制,但接到诉状后血压升高,花费医药费3578.09元。这个钱是因为村委起诉才花费的,要求村委给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果业承包合同书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被告应当履行向村委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被告认可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没有交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所欠承包费16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克胜给付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荒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6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孙俊娥人民陪审员  孙爱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