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杨英、许威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杨英,许威阳,祈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董明。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委托代理人:吕栋。被告:徐杨英,无固定职业。被告:许威阳,无固定职业。被告:祈先平,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徐杨英、许威阳、祈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杨英、许威阳、祈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以被告徐杨英未返回借款,被告许威阳、祈先平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杨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42.57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7822.89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许威阳、祈先平对第1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杨英、许威阳、祈先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杨英、许威阳、祈先平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杨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许威阳、祈先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杨英发放贷款50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徐杨英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杨英仅归还本金57.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帐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杨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杨英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徐杨英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威阳、祈先平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徐杨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杨英、许威阳、祈先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杨英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9942.57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7822.89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并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威阳、祈先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徐杨英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威阳、祈先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杨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78元,减半收取4689元,由被告徐杨英、许威阳、祈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