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晚,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后载和其一同饮酒的韩某从其朋友臧某家离开。后该车在行驶至本县合德镇沿河路松阁汽车美容门市门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韩某死亡。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驾驶人不能确定。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韩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赔偿韩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合德镇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现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韩某、胡某和其在臧某家喝酒后,胡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当时韩某坐在摩托车的后座;(3)证人臧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当天是胡某开摩托车带韩某来的,但离开时具体是谁驾驶不清楚;(4)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证人倪某的陈述,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2月20日晚8时许,其驾驶电瓶车沿沿河路由东向西开时,有一辆向东的摩托车撞到其电动自行车,后来看到有两个人倒在路上,具体是谁开车的没看清楚。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12月20日晚,其喝过酒后驾驶摩托车后载韩某的,后开到体育路向南,因其酒多无法开车,韩某就开车,其坐后边。后来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医院。5、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抽血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被抽血情况。6、射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沿途无法识别确认出事摩托车、被告人伤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对被告人测谎情况。7、鉴定结论(1)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4毫克,韩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毫克。8、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赔偿韩某近亲属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