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伟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XX来到阜新市兴隆大家庭美食广场,趁被害人乔XX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挎包(物价认证180元)盗走,包内有三星9028型号手机一部(物价认证300元)及现金7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返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