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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谭茂文、陈益琼等与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茂文,男,土家族,1947年9月21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琼,女,土家族,1972年5月3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希旺,男,土家族,1995年8月26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土家族,2014年1月2日生,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石柱土���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陈益琼(系陶某某之母),女,土家族,1972年5月3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树林,男,土家族,1974年4月27日生,教师,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秦伟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上诉人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树林,被上诉人石柱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谭树祥驾驶渝HD1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枫木到黄水,17时3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2线21KM+100m(小地名:油草河)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驶出公路右侧坠于路外三十几米高的坎下河沟,造成驾驶员谭树祥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树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茂文系谭树祥之父,陈益琼与谭树祥原系夫妻关系,陶希旺、陶某某系谭树祥的子女。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段系省道302线21KM+100m(小地名:油草河)路段,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7���作出石交委发(2013)628号文件,将石垫路(S302线)鱼泉口至黄水段公路改造工程下达给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改建。2013年8月19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业主方将事发路段即石垫路(S302线)鱼泉口至黄水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该标段于2013年8月27日开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移交石柱公路局管养。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22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水S302省道大修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11万元困难补偿款。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5月28���下午5点多谭树祥驾驶渝HD19**从枫木至黄水,行驶至油草河大桥,因桥面积水,方向失控,车向左边岩壁驶去,为避免撞岩,驾驶员向右,但未能及时回正,驶下右侧悬崖,车毁人亡。当时路边没有栏杆,只有桩桩,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因素。另外,出事点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所以,要求石柱公路局作出相应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石柱公路局赔偿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98618.70元(丧葬费25003.00元、死亡赔偿金1666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10000.00元,合计328729.00元的3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柱公路局承担。石柱公路局一审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根据。石柱县省道S302线石垫路(鱼泉口至黄水)路段,由于路面破烂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在2013年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该路段进行改造,该路段的改造工程由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于是在2013年8月石柱公路局将该路段交由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将该路段发包给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建设总公司承建,该改造工程完成后,答辩人于2014年7月14日才接管该路段。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未在答辩人管护期限内。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系被答辩人亲属谭树祥自己,并非答辩人石柱公路局。渝公交认定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谭树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答辩人死亡后,施工方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给予赔偿,并根据赔偿协议兑现了11万元的赔偿款。3.被答辩人的亲属谭树祥的死亡与答辩人既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从该条文可知,道路管理者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主要是基于己对管理道路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本案中,石柱公路局系该县辖区范围的公路管理者,对管理范围内的公路实施管护系其法定职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8日,事发路段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处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造建设中,施工期间争议路段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应由施工方承担。直至2014年10月24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才将该路段移交给被告石柱公路局管养。由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事发路段尚未纳入石柱公路局的管护路段范围内。故,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诉请石柱公路局赔偿各项损失98618.70元证据不足,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0元,减半收取443.00元,由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承担。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改判石柱公路局赔偿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98618.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柱公路局承担。��要理由:石柱公路局一再辩称事发路段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处于改造建设中,该路段的管理和维护由施工方负责。但这只是石柱公路局一家之言,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相应的法律条款,只是主观地认为“道路管理者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主要是基于已对管理道路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施工期间争议路段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由施工方承担。”石柱公路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查明了石柱公路局已经将该路段移交给了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将该路段发包给了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建设总公司,石柱公路局对事发路段不负有管护义务;根据双方一审所举示的证据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公路改建过程中对道路造成了缺陷,但施工方已经对死者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谭树祥系驾驶渝HD1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为石柱县省道S302线石垫路(鱼泉口至黄水)路段的施工单位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建设总公司运输沥青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石柱公路局应否对谭树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依据该规定,���工单位对施工路段具有维护道路安全的义务。本案事发路段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处于改造建设中,石柱公路局未对施工路段进行养护和管理,维护道路安全的义务主体是施工单位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建设总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石柱公路局对谭树祥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谭茂文、陈益琼、陶希旺、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