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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余明芳诉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芳,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翁红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霍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余明芳委托代理人:翁红林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瑞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家信,该局产权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翁红俊原告余明芳诉被告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驳回原告余明芳起诉的裁定,余明芳不服提起上诉。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余明芳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诉讼,不受房产证是否灭失或登记行为被改变所影响,撤销了(2011)霍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芳的委托代理人翁红林、洪永安,被告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家信、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翁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5日对第三人翁红俊申���房屋转移登记作出字号20011318号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翁红俊申请颁证的申请书、登记书;2、房屋四至墙界状况;3、房屋所有权具结书;4、房屋勘察平面图、房地产位置示意图;5、翁红俊提供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6、申请继承书;7、翁少友1994年房屋产权证书943225,为翁红俊颁发20011318号证书时该证书已经收回,该组证据证明字号20011318号房屋转移登记及颁证情况;8、被告对翁红俊邻居陶维毅、张从胜,对翁红林、张福荣、余明芳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9月20日,翁红林、翁红俊签订合同书,房屋转让的事实余明芳、张福荣是知道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9、(2010)霍行初字第00013号霍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六行终字第00063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字号20011318号房产证已经由被告自行注销。原告余明芳诉称:房地权蓼字第200113**号房地产权证下的房产原系翁少友所有,翁少友系原告余明芳之子、第三人翁红俊之父。1996年,翁少友病故。2001年,第三人翁红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原告继承份额的房屋(翁少友所有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经过了解,被告办理的该转移登记在事实及程序上均有错误。一、权属登记缺乏房屋面积根据。翁少友的房屋面积为106.38㎡,被告为第三人所颁房地产蓼字第200113**号房地权证上登记房屋面积为191.82㎡,房屋面积的登记依据不足。二、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屋所有权颁给第三人一人所有依据严重不足。第三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已向被告提供了家庭人口信息,原告作为翁少友母亲,具有法定继承权,被告对此有审查的义务,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将原告的份额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所作的房屋转移登记权属不清,登记面积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字号为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号的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余明芳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号为943225的翁少友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遗产房屋面积为106.38㎡;3、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翁红俊分割房屋份额只是五分之一;4、鉴定书一份,证明翁红俊向房管局《申请继承书》上的手印签名不是余明芳本人所签;5、监证书一份,证明家庭其他成员没有放弃继承权;6、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和安徽��建设厅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交易与权属登记程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房(2000)415号),证明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到房产部门办理转移登记。被告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关于房屋面积依据问题。原告之子翁少友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于1994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43225号,房屋面积为106.38㎡。上述房屋现状和面积已于1998年发生变化,本案2001年翁红俊申请颁证应当是两个登记,即继承登记与变更登记一块办,翁红俊没有申请,这一点从943225号房产证和200113**号房产证两证后附平面图可以得到明确答案。对于该房屋面积变化情况,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十分清楚。原告的起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继承权的审查问题。2001年,翁红俊向我局申请房屋颁证,提供了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户籍资料和经由家庭成员签署的由翁红俊继承其父亲翁少友房屋的申请,当时的规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要求提供继承公证,司法部、建设部的联合通知及安徽省建设厅文件属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规章。原告称我局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明芳系翁少友之母,翁少友生前与张福荣为夫妻,有翁红林、翁红俊、翁红燕三位子女。翁少友于1996年病故。1994年6月,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翁少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第943225号。房屋座落于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南路10号,房屋8间,建筑面积106.38㎡。1998年翻建房屋5间。2001年10月15日,第三人翁红俊持申请继承书(该继承书通过南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伪造的)向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其父翁少友名下的房产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翁红俊。2001年10月15日,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产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翁��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91.82㎡,字号为20011318。2008年该房屋因危房由翁红林出资翻建,翻建后建筑面积为222.85㎡。2008年10月6日,翁红俊以本人名义向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变更登记,颁发地权蓼字第20081076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已于2010年11月经二审终审被撤销。在办理该变更登记时,被告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将字号为20011318号房地产权证收回并注销。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所涉产权证号为20011318房产登记,第三人翁红俊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申请继承书》、家庭成员户籍资料等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第三人翁红俊隐瞒事实,向登记机构提供了虚假签名的申请继承书,致使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由于在办理房地权蓼字第200810**号房地产权证时,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房产证已注销,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翁红俊办理的房地权蓼字第200113**号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近审  判  员 桂皖湘人民 陪 审员 李君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