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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玉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宇,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宇(又名李小宇),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暂住吕梁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抓获,2013年7月3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小涛、小冰),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暂住吕梁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2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再次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宇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甲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义、闫还还、霍晓茜、李子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吕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宇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步义、闫还还、霍晓茜、李子涵不服,均提出上诉。我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晋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4)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春宇、王某甲同司某某、樊某甲、郭某甲等人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长治路钻石人间KTV唱完歌后,李春宇驾驶郭某甲的奥迪车准备离开,倒车时不慎与曹某某驾驶的尼桑车剐蹭。曹某某随即打电话叫来与其在钻石人间KTV唱歌的薛某某。由于薛某某与郭某甲相识,薛某某遂让郭某甲一同到包间喝酒唱歌。李春宇、司某某、“雷子”(身份不详)随郭某甲相继进入钻石人间VIP15包间内,包间内还有蒋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王某甲、樊某甲则在奥迪车内等候。进入包间后,“雷子”开始唱歌,期间,司某某离开,“雷子”边唱歌边喝酒将酒洒在众人身上,蒋某某拿起啤酒瓶便向“雷子”扔去,“雷子”便离开包间,薛某某接着追出包间。此时,蒋某某向郭某甲询问“雷子”的情况,郭某甲称不知情。李某甲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郭某甲头部砸了两下,致郭头部流血。被告人李春宇见状从挎包内拿出一把刀子在李某甲的腹部捅刺一刀,后持刀跑出包间。李春宇下楼后,将郭某甲受伤一事告知了王某甲、樊某甲、司某某,而后驾车离开。王某甲、樊某甲、司某某随后进入钻石人间VIP15包间,将郭某甲送至吕梁市人民医院。被害人李某甲被捅伤后,在场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甲已死亡。被告人李春宇逃离现场后与王某甲回到住处携带钱款,王某甲驾车连夜将李春宇送至太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11点27分,我弟弟李某甲的朋友“二小”给我打电话让我快到钻石人间,李某甲被人捅了。我叫了秦某某一起到了钻石人间二楼的一个包间,包间里有高某某、薛某某、蒋某某、“二小”和他的一个朋友、“二小”的对象和KTV的一个男服务员、两个女服务员,剩下的就是医生和警察。李某甲在地上躺着,医生抢救了半个小时左右,说李某甲已经死亡。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我在钻石人间唱完歌准备回家,倒车的时候和一辆红色晋K车牌的尼桑两厢车碰了。尼桑车的司机打了个电话,出来一个我认识的坪头乡叫薛某某的人。薛某某过来和我握了一下手,说他正和蒋某某在钻石人间玩,让我上去和他们玩会。我和薛某某相跟着上去。进去后看见蒋某某也在,就打了招呼。我挨着薛某某坐下,边喝酒边聊天。没聊几句,蒋某某问我:“刚才唱歌的是谁了?”我说不知道。刚说完,不知道谁拿的酒瓶在我头上砸过来,当时头上就流血了。我也倒在地上不清醒了。等我醒来的时候,看见包间里一个人也没有了。我爬起来自己走出包间,在楼道里碰见一个东北叫司某某的朋友,司某某又叫上另外一个人把我送到吕梁市人民医院。3、证人蒋某某(又名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我和薛某某、李某甲、樊某乙、任某某、马某某、我的司机“兔”、高某某在钻石人间唱歌。期间,薛某某出去了,过了十来分钟又回来,相跟着郭某甲和郭某甲带的三个后生。郭某甲坐在薛某某的左边,李某甲坐在我和薛某某中间。这时郭某甲相跟的一个后生和高某某要下话筒唱歌,他一只手拿着话筒,一只手拿着啤酒瓶,唱得时候摇晃着啤酒瓶就给我、李某甲、薛某某身上溅上啤酒了,给李某甲溅上得最多。李某甲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唱歌的那个年轻人扔过去,又要扔一个时,我挡了一下,啤酒瓶没有砸出去。那个唱歌的年轻人放下话筒就走了。这时,李某甲拿起啤酒瓶砸在郭某甲头上,一共砸了两下,郭某甲的头就破了。郭某甲什么也没说。这时,和郭某甲相跟的另外的一个后生从他身上的挎包里掏出一把刀子捅在李某甲的肚子上,捅完后就跑。我和高某某往外追,追到走廊里没追上。我就返回包间,看见李某甲坐在沙发上。我出门打110报了警,打了车回家。4、证人薛某某(又名“侯系”)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李某甲叫我去钻石人间唱歌。我和朋友曹某某和他的三个女朋友到了钻石人间。蒋某某、建明、樊某乙、李某甲、高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男的也在。因为人多,又换了一个大一点的包间。曹某某说他的朋友发烧,领着那三个女的走了。我和李某甲喝酒聊天。这时,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去一下。我下楼看见曹某某的车和另外一辆车碰了,对方不让曹某某走。我看见郭某甲在场,还有几个说话像东北的。郭某甲得知是我朋友的车后,就说算了。我让郭某甲上去喝酒,郭相跟着两个东北的后生进了包间。郭某甲坐在我左边,他的两个朋友也坐在我左边另外的沙发上。郭某甲相跟的一个东北的后生点了一首歌,高某某唱完,那后生就接着唱。唱完之后,那后生一手拿着啤酒瓶,一手拿着话筒,他喝了一口酒,顺手把啤酒瓶一扬,里面的啤酒洒出来溅到人们身上。这时李某甲和那个东北后生说:“你不敢啊,这是做甚了”。那个东北的瞅了他一眼就出去了,我感觉不对,就跟着那后生出去看他干什么。我出去后没有看见那后生,我就往包间走,看见高某某和蒋某某追和郭某甲相跟进去的另外一个东北的后生。我问怎么了,不知道谁说了一句捅了人跑了。我赶紧回到包间,看见李某甲在沙发上坐着,肠子露在外面。我就出了包间打120和110。5、证人高某某(又名“圪底”)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我在钻石人间和樊某乙、蒋某某、薛某某、李某甲们唱歌。唱歌过程中,薛某某出了包间。过了十来分钟,薛某某回了包间,还相跟着郭某甲和郭某甲的两个朋友。听包间的人说是东北的。郭某甲挨着薛某某坐下,薛某某挨着李某甲。和郭某甲相跟的一个东北年轻后生拿住话筒唱歌。唱了不到一首歌,其中有人朝唱歌的东北后生泼了啤酒。那后生没有说话。蒋某某让那后生坐到边上不要唱了。过了几分钟,不知道是谁朝郭某甲头上砸了一个酒瓶,郭某甲的头破了。这时,包间里又进来两个后生,每人手上拿两把一尺来长、两手指宽的匕首,一句话也没说,走到侯眼跟前,其中一个用匕首捅了李某甲肚子上一下,另外一个没有捅。捅完之后,这两个后生就从包间的门跑出去了,另外的后生把郭某甲扶起来走了。我起身坐在李某甲跟前,抱着李某甲,看见李某甲的肠子出来了。我就给120打了急救电话。不多一会,又进来三个年轻后生,拿起啤酒瓶朝李某甲身上砸,砸了一会,他们就跑了。6、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我们在钻石人间唱歌时,我见薛某某相跟着郭某甲和郭某甲带的四五个后生进了包间。这时,高某某正在唱歌,郭某甲相跟的一个后生从高某某手里拽走话筒开始唱歌。当时我喝多了,躺在沙发上睡了一会。睡着睡着我感觉有人给我右胳膊上溅上酒了,我就起来,看见郭某甲相跟的一个穿运动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往出跑了,高某某和蒋某某往出追了,李某甲在沙发上躺着,郭某甲坐在沙发上,头在茶几上趴着。我起身到门口看是怎么回事,又进来三四名男子,手里都拿着刀子。其中的一名男子问郭某甲怎么了,郭某甲指了指李某甲。那几名男子就把茶几上的果盘扔在李某甲身上。我看见李某甲肚子上肠子也流出来了。蒋某某喊着说“不敢了”。之后,这几名男子就带着郭某甲走了。之后,我们就打了110和120。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我和蒋某某他们在钻石人间唱歌。我看见郭某甲相跟着三个男的进了包间。坐了十来分钟,和郭某甲相跟的一个后生出去了。我看见有个后生拿啤酒瓶子砸在郭某甲头上,郭某甲的头破了。这时,和郭某甲相跟进来的一个东北的后生拿刀子捅了砸郭某甲的那个后生一刀,捅完就跑了。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我和蒋某某打电话后到了钻石人间。当时,蒋某某、薛某某和十来个男的。因为人多,又换了一个大包间。十点多的时候,郭某甲相跟着两三个人进了包间。晚上11点左右,我到了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后,我刚坐在沙发上,看见一个瘦个子的后生拿酒瓶砸在郭某甲头上,接着,跟郭某甲一起来的一个后生拿刀子捅了打郭某甲的那个后生一刀,然后跑了。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是钻石人间的服务员。案发当晚,我和新来的一个“公主”在V19包间服务。后来他们人来得多了,大约在十点半的时候,就转到V15包间。包间里有十来个客人和五个小姐。大约11点半左右的时候,我正背对着客人点歌,忽然有个啤酒瓶飞过来砸在点歌屏幕的旁边,我吓得也没有回头看就跑到外面的音响间里躲了起来。大约半小时后,我从音响间出来,听说V15包间的客人被捅了。10、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我在V19包间上班,我们先接待的三个客人,之后又来了几批客人,总共有十五个客人。因为人多,就转到V15包间。两三个小时后,又来了四五个人,坐下唱歌、敬酒。半小时后,客人让放点轻音乐。然后,有个客人把酒瓶砸到另一个客人头上。我和另一个女服务员就跑。我跑到V16房间,另一个女服务员没看见。后来,我们再没进包间,听说人被捅了一刀,后来知道人死了。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大约9点多的时候,我哥李某甲打电话让我去钻石人间唱歌。我和我对象王某丙、朋友郭某丙到了钻石人间215房间。当时,李某甲、蒋某某和蒋某某相跟的两个人在房间唱歌。后来又进来一个体型较瘦的人,还相跟着两个东北人。这个瘦子进来的时候已经喝了不少酒。其中一个东北人点了一首歌唱,唱得时候,蒋某某朝那个人扔了一个啤酒瓶子让他不要唱了,那个人就停下。这时,李某甲说他的烟抽完了,把车钥匙给了我让我去车里拿烟。我和郭某丙下去拿烟。返回走廊的时候发现刚才在包间里的那个瘦子头上在流血,两个人扶着他往出走。我跑回房间,看见我哥李某甲在沙发上坐着,小肚子中间被人捅破了,肠子已经流出来了。我打了120报警。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丙去钻石人间唱歌,李某丙带着我和他的朋友郭某丙一起去了钻石人间。在房间里,我坐着听他们唱歌。后来又来了个几个男的。我进厕所的时候,听见外面包间里有砸东西的声音、女孩们的尖叫声,还有叫骂的声音,我就把厕所门从里面锁了。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的时间,我听见外面没人说话了,就打开门,看见李某丙和郭某丙手里拿着烟刚回来。李某甲坐在沙发上,李某丙过去叫不醒他,掐“人中穴”也不行,后来李某丙就报了警。1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丙打电话叫我去钻石人间唱歌。去时,李某丙的对象王某丙也相跟着。在场的人有蒋某某、薛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还有几个不认识。坐了一个来小时,我准备回家时,李某丙让我和他下楼去车里拿烟。下去拿烟前,有一个长得较瘦的人相跟着两个年轻人进了包间。大约五分钟,我们拿了烟返回包间时,看见包间里已经没有人了。李某丙看见他哥哥李某甲躺在进门正中间的沙发上,小肚子外面露着肠子,流着血。我打120报警,医务人员赶到时,人已经不行了。1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从2013年6月8日开始给蒋某某开车。案发当晚,蒋某某打电话叫我去钻石人间唱歌。我刚去时,只有蒋某某和一个三十多岁我不认识的男的。我坐下十来分钟,断断续续地有十几个人到了包间。因为包间小,又换到V15包间。大概11点多,有4个男的进了包间。其中一个年轻男子在包间唱歌,听口音是东北的。唱歌的过程中,有一个和唱歌的后生相跟来得50岁左右的老头挨着的一个20多岁的男子可能喝得多了,拿起桌上的酒瓶开始拿在手里乱舞。蒋某某当时挨着那个男子,就拉扯着不让他舞酒瓶子,连拉了几下才把他拉得坐在沙发上。我突然听见砰的一声,看见那个老头头上已经流血了,接着,沙发上坐着的一名和老头相跟来的男子就手持一把匕首向那名舞瓶子的男子捅去,捅了一下就拔出匕首跑出包间。15、证人司某某(又名“小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我和李春宇、王某甲、樊某甲、郭某甲在钻石人间唱完歌往出走,出了门口碰到东北的一个叫“雷子”的年轻后生。我们在门口站着,李春宇去开郭某甲的车。往出倒车的时候,和一个红色的车撞了。红色的车上下来一个后生,打了个电话。不一会儿,从钻石人间出来一个男的,那男的和郭某甲很熟,打了招呼,说车的事情就算了,那人让郭某甲上去喝一杯。郭某甲、我和“雷子”跟着进了那个人的包间。我和“雷子”坐在边上,有一首歌的时间,李春宇也进了包间,坐在我和“雷子”旁边。“雷子”点了一首歌,等人们唱完,雷子接着唱了一首。郭某甲出了包间吐了,又回到包间后,雷子还在唱歌。我先离开钻石人间,在门口看见樊某甲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坐着,王某甲也在车里。这时,李春宇出来了,说郭某甲的头破了,让我们上去看看。我、樊某甲和王某甲相跟着上了楼。快到包间门口时,王某甲拿出一把水果刀。我们进了包间。郭某甲在沙发上坐着,看见我们进来,他站起来。我问他怎么了,他指着旁边站的两个人和躺的一个人说:“他们砸了我两啤酒瓶”。王某甲从桌上拿起一个果盘朝郭某甲指的方向砸过去。站着的那两个人说别砸了,快出人命了。我们三个就拉着郭某甲出包间下了楼。下楼的时候,看见四五个年轻后生拿着刀子往上冲。我们打了一辆车把郭某甲送到医院。听郭某甲说,有人砸了他两啤酒瓶,李春宇就把砸他的那个人捅了一刀。16、证人樊某甲(又名“老三”)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我和李春宇、司某某和一个50来岁的老头在钻石人间唱完歌后,那老头给了李春宇他奥迪车的钥匙,让李春宇开车送他回家。李春宇在倒车的过程中和一辆深红色小型越野车挂了一下。小型车上下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两分钟,从钻石人间大厅里出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那男子和那个老头认识,让老头上去喝杯酒。李春宇让我和王某甲在车里等着,他和那老头、司某某进了钻石。我和王某甲在车上等了大约半个小时,李春宇到了车跟前,边开车门边说老头在上面打架了,头上受伤了,让我们两个上去将老头送到医院包扎一下。之后,我还听见李春宇和王某甲低声说了几句。我和王某甲一下车,李春宇就开上奥迪车走了。上楼途中,王某甲和我说李春宇把人捅了。我们两个到了包间后,见老头在沙发上坐着叫喊,脑门上有伤口正往出流血,并说是沙发上躺着的那名男子用酒瓶把他的头砸破的。包间的地上站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沙发上躺着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肚子上正在流血。王某甲先抄起桌子上装水果盘的盘子朝躺在沙发上的男子头上砸去,没砸住,砸到包间的墙上。站在地上的男子叫喊说别打了,快死人了。王某甲就没再打。然后,他和我拉上那老头到了钻石一层大厅门口时,司某某从门上进来了,我们三个把老头送到医院。在包扎伤口的过程中,我就不见王某甲了。17、证人曹某某(又名“小眼镜”)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女朋友开车跟着薛某某到了钻石人间。进了包间,我见人太多,也不认识,正好我女朋友有点发烧想早点回家休息,我们坐了大概半个小时,我和薛某某打了个招呼说先走了。薛某某给了我1000元,让我们去鼎江休息。我们开车准备掉头时看见我车的左前面有辆奥迪已经开始倒车,我就停下等他先倒。奥迪车倒到我跟前时,右后门在我车的左后门处擦了一下。奥迪车上下来人让我下车。我就给薛某某打了电话,说了情况,让他下来。薛某某下来后,奥迪车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认识薛某某,两人打了招呼,让我先走了。大概12点的时候,我女朋友的朋友打电话说钻石人间出事了,出人命了。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和李春宇常相跟的王某甲打电话让我出去一下。在西崖底二巷阳关海岸附近,李春宇和王某甲开车见到我,他俩说到太原有事,让我跟上,回来时陪上王某甲。我们走田家会、吴城方向走低速去了太原。期间,我帮李春宇开了会车。出了清徐不远,把李春宇放下,我和王某甲开车返回离石。二、书证1、离石区公安局110接处警信息单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辨认笔录证明,经樊某甲、司某某辨认,确认本案嫌疑人李春宇。3、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臧国民、张晓波、王亮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9日,该队民警在河南省南林高速豫晋界处将王某甲抓获。4、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29日20时许,该队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西吴村附近将李春宇抓获。5、汤阴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在该所羁押。6、离石区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史志伟、李智军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29日2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在太原市小店区西吴村附近抓获李春宇,离石区公安局于同月30日将李春宇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王某甲被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离石区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李智军、史志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及侦破经过。8、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9、吕梁市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现场死亡。10、离石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春宇、王某甲入所时的身体状况未见异常。1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4)房刑初字第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春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2、离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史志伟、刘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随案移送的视频资料的来源及提取、制作过程。1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春宇、王某甲,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吕梁市离石区长治路钻石人间二层VIP15号包间内,……靠南墙的沙发前两茶几之间的地板上有一男尸,呈头北足南仰卧位于地板上,尸体腹部用纱布包裹,衣裤上有血迹附着。在茶几及沙发之间地板上有破碎的啤酒瓶,靠南墙的沙发上有破损的果盘两个及散落的水果。卫生间门口大厅内有一拖把把,一侧头新鲜断裂痕迹。包间门口北侧有一拖把头,遗留拖把把末端有新鲜断裂痕迹,门外南侧2.3米处巷道内墙根下有一话筒。四、鉴定意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离)公(法)鉴(尸体)字(2013)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系锐器刺创致腹部创口、左侧髂内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五、视听资料,案发地点钻石人间KTV二楼过道、一楼大厅、室外6段监控的视频。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春宇供述,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甲、樊某甲、司某某、王某甲在钻石人间唱完歌,郭某甲让我送他回家。我开着郭某甲的奥迪A6倒车的时候,门口有辆卧车经过,保险杠顶到了我的A6副驾驶这边的后门上。我下车问那个车的司机怎么开车的。那个司机打了个电话,从钻石人间里出来一个人。郭某甲也下了车,他俩打招呼,说的都是离石话,看样子应该以前认识。那个人叫郭某甲上去喝酒。郭某甲和那个人还有司某某进了大厅,樊某甲和王某甲在郭某甲的车里等着。我担心郭某甲喝多了,也跟着进了大厅,问服务员郭某甲他们进了哪个包间,我也进了那个包间。里面除了郭某甲还有七八个男的,还有陪唱的女的。其中一个东北的叫“雷子”的也在包间,剩下的我不认识。我找了个位子坐下,和郭某甲之间还夹着四五个人。过了不多一会,司某某和“雷子”出了包间。我看见有一个男的拿啤酒瓶在郭某甲头上砸了几下,郭某甲头上出血了。我去扶郭某甲准备送他去医院。被我捅的那个人过来打了我两巴掌,然后说了声“下车里拿枪去”,旁边还有个人说“打他”,屋里的人就全站起来奔我来了。我觉得我的安全受到了威胁,于是从包里拿出刀来,朝着那个人的肚子上捅了一刀,我就转身跑了。到了钻石人间门口,我碰到司某某,我和他说郭某甲让人打坏了,让他们赶紧上去把郭某甲送医院。我到了郭某甲车跟前,让王某甲和樊某甲下车,我让他们赶紧把郭某甲送医院,我直接开上车就走了。开车途中,我把刀子扔在龙凤大街了,不知道具体扔哪了。后来我在地区医院门口接上王某甲,边开车边给小亮打电话说我着急有点事,让他开车送我去太原。我在西崖底阳光海岸那把亮亮接上,亮亮开着车带着我和王某甲,从吴城那条路走低速连夜到了太原。7月29日下午7点多,我在太原被公安抓获。刀是我自己带的,是我开烧烤摊时买的,平时用来切烤肠、切菜。那天正好下雨,烧烤摊关门了,忘了往下放,我也顺便把刀装在我背的挎包里。刀扔在龙凤大街、长治路、久安路之间的路段了。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6月8日晚上,我和小龙、老三、李春宇跟郭某甲一起在钻石人间KTV玩完准备离开时,因为倒车与后面的一辆车发生剐蹭。正好对方车上的人与郭某甲认识,就请郭某甲又去KTV喝酒。当时,司某某和李春宇陪郭某甲上了KTV,我和樊某甲在郭某甲的奥迪车上。一会儿,司某某下来了给我打电话,我问他怎么回事,小龙说没事。又过了2分钟,李春宇拿着刀从楼上跑下来了,说楼上打起来了,然后就把刀给了我,上了奥迪车准备走。我问他干什么去,他说去取家伙。我和樊某甲就赶紧上楼,李春宇开着奥迪车走了。我们进了KTV包间后发现郭某甲头上流着血,我就喊谁打的。郭某甲指了指沙发上坐着的一个人。我和樊某甲一人拿着一个果盘就朝那个人摔,那个人坐在沙发上也没有动。当时在屋里有个人拦住我。然后我们就把郭某甲送到地区医院。之后,李春宇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医院门口等他。见面后,李春宇开车带我回到我们在和平街公路局家属院的住处。在住处,李春宇从车上郭某甲的包取去了一叠百元人民币。之后,他联系了亮亮。我俩在西崖底一巷附近找到亮亮。我们把李春宇送到太原一个学校附近,他就打车走了。我和亮亮开车回到离石。李春宇拿的刀是仿九五军刺,单刃,绿色塑料手柄。他让我把他给我的那把刀放好,然后扔了。我就在汾阳和李春宇的哥哥把那把刀扔了,扔到汾阳火车站附近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春宇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调解谅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春宇的父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春宇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春宇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春宇是犯罪的人而驾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春宇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谅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李春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春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春宇上诉提出,其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本案仅有上诉人李春宇供称自己是在投案路上被抓获的,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关于其所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该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考量。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春宇是犯罪的人而驾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义德代理审判员  张洪波代理审判员  张晋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