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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满成与仇雷兵、石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成,仇雷兵,石翠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李满成。被告仇雷兵。被告石翠田。原告李满成与被告仇雷兵、石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雷兵、石翠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仇雷兵以家中装修房屋和孩子找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被告答应原告随时用随时归还原告。现被告经济条件恶化,原告也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仇雷兵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该借款应为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石翠田系被告仇雷兵之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仇雷兵未作答辩。被告石翠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仇雷兵以家中装修房屋和给小孩找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满成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利率25‰,期限一年。”原告认为因被告经济条件恶化,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仇雷兵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仇雷兵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其诉求的利息20000元系按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低于约定利率,按借款期一年大概估算的数额。另查明,被告仇雷兵、石翠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在井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仇雷兵向原告李满成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仇雷兵在此期间经济条件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仇雷兵在借款期内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一年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借款利息按最高四倍计算,月利率为6.0%×4÷12=20‰,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该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据此,在借款期内原告主张的可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最高为250000元×20‰×12个月=60000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石翠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仇雷兵、石翠田偿付原告李满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仇雷兵、石翠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仇振祥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马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