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光裕实业有限公司、路建顺、李启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光裕实业有限公司,路建顺,李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598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被执行人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被执行人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被执行人林州市光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被执行人路建顺,男,1960年4月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李启林,男,1969年11月生,汉族,住林州市。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光裕实业有限公司、路建顺、李启林民间借贷你纠纷一案中,依据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2014)安豫证经字第1996号公证书和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2015)安豫证执字第3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光裕实业有限公司、路建顺、李启林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7月13日前按照生效文书履行完毕,至今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光裕实业有限公司、路建顺、李启林名下银行存款7344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封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文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