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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秋琼与龚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琼,龚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李秋琼,女,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正辉,男,生于196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秋琼诉被告龚正辉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正辉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琼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龚正辉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大打下借条,约定2014年11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约定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正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秋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借条一份。被告龚正辉未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龚正辉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夏雨在农行的卡将5万元转账至被告龚正辉个人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街道李秋琼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龙城采石场周转,注:用采石场作抵押。时间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归还清,借款人龚正辉,2013年11月2日,担保人万清林”。借条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正辉向原告李秋琼借款5万元,被告龚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龚正辉交付借款,因认定为原告李秋琼与被告龚正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李秋琼主张被告龚正辉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正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秋琼清偿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龚正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