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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梦翔犯故意伤害罪李颍州、吕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翔,李颍州,吕某甲,刘某甲,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梦翔,民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艳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颍州,民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海英,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甲,民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民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民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指定辩护人郑贤,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梦翔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颍州、吕某甲、刘某甲、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梦翔、李颍州、吕某甲、刘某甲、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蒋艳艳、毛海英、焦海天、郑贤、辩护人陈松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李颍州在参加韩某(另案处理)女友生日聚会时与韩某产生矛盾。次日晚,韩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颍州相约斗殴,双方约定于当晚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黄雉村黄雉山一空地进行斗殴。韩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梦翔、刘某甲及李某(另案处理)帮忙斗殴,纠集被告人高某甲帮忙负责接送。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韩某等人系赴约斗殴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客车将上述人员送至韩某暂住处附近,韩某、李某下车拿取斗殴工具钢管4根后,被告人高某甲继续驾车将上述人员送至斗殴地点。同时,被告人李颍州纠集刘某(另案处理)帮忙斗殴,高某乙(另案处理)见状主动要求帮忙,刘某在被告人李颍州的指使下又纠集被告人吕某甲和“阿峰”(另案处理),并准备斗殴工具砍刀5把。后上述人员均至斗殴地点赴约。在约定地点,韩某、李某、被告人刘梦翔、刘某甲手持钢管与被告人李颍州、吕某甲及刘某、高某乙、“阿峰”手持刀具相互斗殴。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梦翔、刘某甲、吕某甲受伤。后被告人李颍州等人逃跑,韩某指使被告人高某甲驾车追赶至水岸丽都小区附近一草坪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甲见状劝架后将受伤的被告人刘某甲送往医院。韩某、李某、被告人刘梦翔继续殴打被告人李颍州,被告人吕某甲及刘某、高某乙、“阿峰”见状逃跑,被告人李颍州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以被告人刘某甲被他人砍伤为由向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警,该分局经调查后发现,被告人李颍州、刘梦翔、刘某甲、吕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被告人李颍州、刘梦翔、刘某甲、吕某甲在伤势治愈后均被该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同年4月1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经鉴定,被告人李颍州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创、右胸背部创、右髂腰部创、左手创、左膝创,右肺刺裂伤伴右侧血气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近端小片撕脱性骨折,左侧拇长伸肌断裂,左手掌第5掌骨骨折,并行“胸腔镜辅助下右胸探查,右侧胸腔内积血及血凝块清除,右侧中下肺楔形切除+右侧肋间动脉断裂处结扎,右侧头部、髂腰部清创缝合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梦翔因外伤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中节掌侧创,右手食指桡侧血管神经束断裂,右手中指、环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手功能丧失累计超过一手功能4%,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吕某甲因外伤致右手中指、环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食指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创、右侧眉弓处创、右肩部创、左手背创、右手环指指背创、左手第3-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梦翔、李颍州、吕某甲、刘某甲、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王某、郑某、夏某某、吕某乙、李某、高某乙、刘某丙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梦翔、李颍州、吕某甲、刘某甲、高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中一人重伤系由被告人刘梦翔伙同他人直接加害所致,被告人刘梦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颍州、吕某甲、刘某甲、高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梦翔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梦翔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本案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刘梦翔、吕某甲、李颍州、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高某乙、刘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梦翔和韩某、李某殴打被告人李颍州并致被告人李颍州重伤的事实,被告人刘梦翔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本案证据后认为,证人刘某乙证言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系被动到案,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梦翔、刘某甲、高某甲指定辩护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梦翔、刘某甲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高某甲接送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高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甲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梦翔、李颍州、吕某甲、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梦翔、李颍州、吕某甲、刘某甲指定辩护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梦翔、李颍州、吕某甲、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梦翔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颍州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梦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李颍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四日止。)三、被告人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九日止。)五、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移送本院刀具、钢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吕和云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