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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与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聂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聂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法定代表人:方立。委托代理人:黄卫国。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碧芸。被告:聂金成。原告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亿盛厂”)与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磊公司”)、聂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6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亿盛厂与被告红磊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由被告红磊公司向原告购买五爪角,总计发生货款302859元。期间,被告红磊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36265元。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聂金成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由其在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63786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聂金成共同支付原告安吉县亿盛五金塑料厂货款人民币63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聂金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