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欣与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张欣,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欣诉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海、房德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诉称,2009年6月,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对青州市弥河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作为投标人申请投标,投标时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160万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账户转存至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于2009年6月2日出具招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将该收款收据交付原告持有。2009年6月23日,被告中标青州市弥河综合治理工程,并与青州市弥河生态旅游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现金8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借款80万元,被告向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追要后,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643318元,余款156682元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6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水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不是借款纠纷,原告所谓的欠款、借款均不存在。本案涉及的标的是投标保证金。原告与案外人联系工程,但是没有施工资质,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中标后又签订了施工合同,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收取中标服务费156682元,其余的款项已经返还给被告,被告又将款项全部交给了原告张欣。原告张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日加盖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交款人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交款事由为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60万元,原告张欣在该收款收据中签名;2、2009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付款人为原告张欣,收款人为青州市财政国债服务部,金额为160万元;3、2009年6月23日青州市弥河生态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水建公司签订的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工程招标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2009年1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款人为被告青州水建公司,金额为80万元,用途为退投标保证金;5、2015年1月14日被告水建公司向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青州市弥河生态林场加盖印章;6、2015年1月14日费用领取报销单复印件一份,领款人为原告张欣,项目为收回弥河综合治理杨家庄、郝家庄橡胶坝工程款投标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7、2015年1月14日青州市政招综合服务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643318元,收款人为被告水建公司;8、2015年1月14日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交款人为被告水建公司,项目名称为中标服务费,金额为156682元。经质证,被告水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投标保证金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字,原件也在原告手中,说明原告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借款;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是直接打到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的投标保证金;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名义上是被告投标,但是实际运作都是原告与案外人翁校刚,被告只是出具了资质;对银行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无异议,是被告出具手续,原告拿着去办理的;对领取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转账支票和中标服务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拿不出借款的手续。被告水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日加盖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为被告水建公司,交款事由为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60万元,原告张欣在该收款收据中签名;2、2009年6月11日被告水建公司与翁校刚签订的青州市弥河综合治理杨家庄、郝家庄橡胶坝、大关营橡胶坝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同为相关工程由翁校刚负责施工,盈亏自负,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60万元;3、2009年6月23日青州市弥河生态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水建公司签订的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工程招标施工合同一份;4、2015年1月14日被告水建公司向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原告张欣在该复印件中签名并签署日期;5、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欣向被告水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欣承诺由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青州市弥河综合治理杨家庄、郝家庄橡胶坝工程项目部缴纳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收付业务所引起的经济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本人全部自负;6、2015年1月14日被告水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客户名称为青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项目为退投标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原告张欣在该复印件中签名并签署日期;7、2015年1月14日青州市政招综合服务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643318元,收款人为被告水建公司,原告张欣在该支票复印件中签名、签署日期,并注明:收到复印件的原件;8、2015年1月14日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交款人为被告水建公司,项目名称为中标服务费,金额为156682元;9、2015年1月14日费用领取报销单一份,领款人为原告张欣,项目为收回弥河综合治理杨家庄、郝家庄橡胶坝工程款投标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经质证,原告张欣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作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招标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合同确认被告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涉案工程中标后的相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对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是被告要求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退还保证金数额是80万元;对银行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证实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退回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已经扣除服务费;对中标服务费无异议;对费用领取报销单无异议,该报销单是第一份手续而非最后一个手续。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9年6月2日,原告张欣以现金转账方式向青州市财政国债服务部缴纳弥河综合治理杨家庄、郝家庄橡胶坝工程投标保证金160万元;2、2009年6月2日,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向被告水建公司开具了收到投标保证金16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将该收据交原告持有,并要求原告在收据复印件中签名;3、2009年6月11日被告水建公司与翁校刚签订青州市弥河综合治理杨家庄、郝家庄橡胶坝、大关营橡胶坝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同为相关工程由翁校刚负责施工,盈亏自负,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60万元;4、青州市弥河综合治理杨家庄、郝家庄橡胶坝由被告水建公司中标,2009年6月23日青州市弥河生态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工程招标施工合同一份,确认弥河综合治理杨家庄、郝家庄橡胶坝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5、2009年11月13日,被告水建公司收取相关部门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形式退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将该款交付原告张欣;6、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欣向被告水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欣承诺由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青州市弥河综合治理杨家庄、郝家庄橡胶坝工程项目部缴纳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收付业务所引起的经济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本人全部自负。被告收到该承诺书后,向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提出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书面申请,并将该申请交原告张欣持有,同时要求原告在该申请复印件中签名并签署日期;7、同日,青州市招投标交易中心通过青州市政招综合服务部以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水建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643318元,开具了收取中标服务费156682元的单据;被告随即将上述款项及中标服务费单据交付原告张欣,并由原告填写了收回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费用领取报销单。本院认为,原告张欣以被告水建公司借款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以双方之间系借用施工资质关系,而非民间借贷为由提出答辩。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关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成立,要求出借人与借款人需就借用款项形成合意,同时要求所涉借款必需实际交付。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一般表现为借条或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也一般会就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并表现于借条或借款合同中。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就该法律关系成立和存在的基本事实负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已就此形成合意;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不但无法就借款利息、期限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也无法就其向被告出具主要内容为退还投标保证金责任自负的承诺以及自愿填写收到退回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费用领取报销单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以此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087元,由原告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段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