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吴明海,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被告处购买了汕头市蔡府燕窝有限公司经销汕头市乐某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棉花堂多功能葵花枕汽车枕”一个,单价69.9元,型号:MHT-1002,执行标准:GB/T22843-2009,安全类别标准:GB/T18401-2010B类,等级:一等品,用料:外围正面:100%聚脂布料、外围背面:85%尼龙+15%弹性布,填充物:100%聚苯乙烯泡沫粒。吸引原告购买的是产品标签上宣称是“旅游、办公或居家的最好选择”。原告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并非如标签上描述的好,与其他同类产品并无区别,于是对涉案产品的宣传语产生了质疑,涉案产品宣称为“旅游、办公或居家的最好选择”,达到了吸引消费者购买欲望的目的,而事实上并无依据证明涉案产品是最好的。令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意愿,超出了合理的宣传范围,属于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涉案产品宣传语“最好”与上述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范畴。同时,依据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T22843-2009,执行该标准的产品品等分为: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并明确规定了三个等级的规格尺寸偏差率。涉案产品标为一等品,但未在包装上标明规格尺寸,不符合GB/T22843-2009的要求。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故意隐瞒了涉案产品的规格尺寸,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退货款69.9元;并增加赔偿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6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已执行严格的查验制度,且涉案商品所标示内容是对真实情况的陈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二、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或使用涉案商品遭受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之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汽车枕一个,单价69.9元,产品标签上有以下信息:型号:MHT-1002,执行标准:GB/T22843-2009,安全类别标准:GB/T18401-2010B类,等级:一等品,用料:外围正面:100%聚脂布料、外围背面:85%尼龙+15%弹性布,填充物:100%聚苯乙烯泡沫粒。另涉案产品上有以下宣传语:“旅游、办公或居家的最好选择”。原告庭审时表示同意退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称“旅游、办公或居家的最好选择”,属于最高级、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500元,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原告在退回货款的同时须将其所购得的汽车枕1个退回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明海退还货款69.9元,同时,原告吴明海将所购买的汽车枕1个(须完好无损)退还给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如原告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吴明海退还上述货款;2、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明海支付赔偿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吴明海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庞蕴婷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