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伍伟文与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2015行初101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伟文,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01号原告:伍伟文,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冯伟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静、姜虹,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伍伟文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伟文,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静、姜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伟文诉称:我于1990年5月入职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1990年5月至2003年12月31日时间段与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我已经缴纳从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共计10年零7个月的个人部分退休基金给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于2013年12月26日到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社会保险情况,结果没有查询到我的社会保险记录。由于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依规把我从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已经缴交的每年600元的个人部分退休基金转移到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该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却缺乏诚信,逃避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置员工生死于不顾,对社会影响性极坏。我曾多次向被告投诉,要求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依规补缴我从1990年5月至2003年2月社会保险,从1999年4月至2003年2月住房公积金,但被告一直不作为、监管不力、徇私枉法,没有实事求是处理我的投诉案件,对我作出穗海社稽结告字[2014]15号《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和海人社信[2014]131号《关于伍伟文信访问题的答复》敷衍了事。现我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海人社信[2014]131号《关于伍伟文信访问题的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应通过信访途径寻求救济,信访答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26日,原告前往我处投诉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一事,我局依法受理,对投诉情况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对于应补缴的部分,我局下属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通过稽核途径责成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补缴,该单位也依照我局的要求对原告社保应缴未缴部分进行了补缴。2014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海珠区信访局转办的《网络信访民信访受理信息表》,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其在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事。我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信访反映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伍伟文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131号),对原告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答复,对于原告诉求中不符合规定的部分进行了解释,并依法送达给原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通过向上级机关进行复查或复核的途径寻求救济,信访答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作出的《关于伍伟文信访问题的答复》对于信访的救济途径进行了依法告知。二、我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并予以处理和答复,不存在不作为情形。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于1990年5月11日入职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2月15日解除。后原告与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3年2月15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经查广州市社会保险系统,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参加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04年1月向珠江啤酒公司申请一次性支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该公司于2004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非本市城镇户口人员申某一次性待遇业务,原告已领取了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因此虽然原告通过社保查询系统查询不到该期间的社保情况,但实际上不存在该期间社保应缴未缴的问题。对于原告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社保问题,因原告是外地城镇户籍人员,根据《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第三条的规定,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应从1998年7月起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据此,我局下属的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珠江啤酒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珠江啤酒公司已按要求进行整改。而对于原告要求的1990年5月至199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没有法律政策依据,我局不能予以处理。对于原告投诉的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我局在信访答复中已向原告说明,并予以指引。对于原告陈述自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每年向珠江啤酒公司缴纳600元个人部分退休基金的问题,该费用并非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用,我局或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并未收取该款项,也非我局职责监管范围,原告应通过法律途径向珠江啤酒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我局对原告信访投诉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处理并进行了答复和政策解释。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到被告下属的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反映广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补缴1990年5月至200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一事,同时,原告还提交本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等作证明材料。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于1990年5月11日入职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3年2月13日,原告与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2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后,依法向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14年3月21日对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穗海社稽通字[2014]14号《稽核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必须为原告办理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及补缴手续,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当日,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穗海社稽结告字[2014]15号《稽核结果告知书》,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后,已按照《稽核整改通知书》要求,补缴了原告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应缴未缴部分社保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信访局信访,请求责令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为其补缴从1990年5月至2003年2月时间段的社会保险金和1999年4月至2003年2月时间段的住房公积金。事后,广州市海珠区信访局将信访材料转交给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于2004年1月9日向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一次性支取其个人账号养老保险金,该公司于2004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非本市城镇户口参保人员申请一次性待遇业务,原告已领取了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海人社信[2014]131号《关于伍伟文信访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由于你是外地城镇户口,根据《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第三条“凡本通知实施前已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从1998年7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我局已要求您原工作单位从1998年7月起为您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也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关于您要求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请您向相关部门反映。并告知原告申请复查的救济途径。原告收到后不服,遂申请复查和复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9日作出《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维持被告的答复意见。此外,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伍伟文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131号)。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对其提出从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按每年600元缴纳个人部分退休基金给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的事实,提交一张《收据》作证明。该《收据》记载内容:今收到伍伟文94、95年退休基金个人金额1200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原告为外地城镇户籍人员,按照《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第三条的规定,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应从1998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下属的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已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对原告原用人单位发出《稽核整改通知书》,纠正其违规行为,并及时将稽核结果告知原告。事后,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已予整改,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应缴未缴部分社保费用。此外,根据调查材料记载,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参加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04年1月向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一次性支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该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非本市城镇户口人员申请一次性待遇业务,故不存在该期间社保费用应缴未缴问题。至于原告提出向用人单位缴纳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以每年600元标准缴纳个人部分退休基金的问题,因被告不是该费用的收取方,且该费用并非法定社保费用,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另外,住房公积金并非被告监管职权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鉴此,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处理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海人社信[2014]131号《关于伍伟文信访问题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伟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彭容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雪莹郭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