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受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受初字第11号起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代表人:叶忠辉。关于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诉“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原告土地协议给原告用电开户手续办妥盖公章”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