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XX与俞静、倪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俞静,倪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俞静(曾用名俞勤)。被告:倪金富。原告XX诉被告俞静、倪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倪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被告俞静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倪金富系俞静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俞静、倪金富归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22000元及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俞静、倪金富至付原告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俞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和归还时间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俞静和倪金富系夫妻的事实。3、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静、倪金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俞静、倪金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俞静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如逾期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俞静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XX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X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俞静与倪金富于198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俞静与原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被告俞静尚欠原告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俞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XX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俞静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0‰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20526元。关于代理费用,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俞静应承担原告产生的代理费用,且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关于代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静、倪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静、倪金富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静、倪金富支付原告XX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为20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静、倪金富支付原告XX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XX负担65元,被告俞静、倪金富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