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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旭波、白红敏等与侯庆标、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旭波。原告白红敏。被告侯庆标。被告王燕。被告邢台市欲兴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表人侯庆标,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旭波、白红敏诉被告侯庆标、王燕、邢台市欲兴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波、白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庆标、被告王燕、被告邢台市欲兴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还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王燕于2014年8月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000元。被告侯庆标未作答辩。被告王燕未作答辩。被告邢台市欲兴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波、白红敏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侯庆标、王燕向原告白红敏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白红敏向被告王燕账户转款97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第二个季度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2月4日,被告侯庆标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此前借白红敏20万元,以前还款5万元,剩余15万元及利息在农历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第一笔借款3个月利息9000元,8月份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庆标、王燕向原告白红敏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97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97000元计算,被告侯庆标出具证明证实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的行为,可认定其是二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实际借款数额14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第一笔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市欲兴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标、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波、白红敏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侯庆标、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波、白红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至4月13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8月15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二分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二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为2427.5元,由被告侯庆标、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袁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