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华南与郭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南,郭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张华南,男,汉族。被告郭树,男,汉族。原告张华南与被告郭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南诉称,被告郭树2014年4月15日拖欠其钢筋款94547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期后郭树仍未付款,又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2%支付逾期利息,但经催讨,郭树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郭树支付货款94547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的2%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树向原告张华南购买钢筋,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结算后,郭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张华南钢筋款94547元,于4月30日还清,逾期按1.5%利息计算。同年9月14日郭树在该《欠条》上写明“延期到2014年10月10号付清,逾期按2.0月利息计算”。该笔款项郭树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南提交的《欠条》1份等书证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华南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郭树作为买方接受了货物,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郭树拖欠货款逾期未付,应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张华南主张郭树支付拖欠的货款945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郭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南货款94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郭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