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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发祥与赵卫华、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祥,赵卫华,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原告:周发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应龙,男,汉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一:赵卫华,男,汉族。被告二:邓峰,男,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运妙,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负责人:黄学东。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发祥与被告赵卫华、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周发祥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卫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从东江二路富丽酒店门前路段停车泊起步驶入道路时,与沿东江二路直行由周应龙驾驶的惠州R7#号电动车(搭载周发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赵卫华驾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优先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周应龙、周发祥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发祥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8月15日入院,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应龙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全休壹月;3、门诊专科随诊,如有不适,返院治疗;.4、注意休息,近期避免提重物,避免剧烈运动;5、右下肢情况继续骨科门诊复查,必要时行MRI检查,除外韧带及软组织损伤。原告周发祥出院后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医生一直建议休息,并为原告周发祥出具病人休假单以及疾病证明书,原告在此期间根本无法工作,共误工129天,原告工作单位博罗县富万家装饰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此外,由于原告在此过程中行动不便,仍需由其儿子周应龙护理。出院后原告复诊花费432.6元。另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1190元。被告二邓峰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且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赵卫华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被告赵卫华、邓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后附《赔偿费用明细清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2.6元、误工费46807.72元、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费1190元,拖车费4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192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卫华、邓峰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卫华、邓峰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过高,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计算的基准应参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及医嘱确认时间为准,即住院11天加上全休一个月(30天)共计4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请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等无异议。二、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先行负责赔偿。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辩称:一、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如果每月有7892元的收入,应该有个税代缴凭证证明其工作收入的真实性,其计算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按照129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营养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请求护理费12900元,护理费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内容,故原告计算护理的实施依据不足。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二的情形下,自行修理电动车,对于原告擅自维修的1190元不予认可。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卫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从东江二路富丽酒店门前路段停车泊起步驶入道路时,与沿东江二路直行由周应龙驾驶的惠州R7#号电动车(搭载周发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赵卫华驾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优先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周应龙、周发祥没有过错。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全休壹月;3、门诊专科随诊,如有不适,返院治疗。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四、医疗费:85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32.6元,被告赵卫华、邓峰已经支付8067.4元)五、误工费:5862.2元。(52188元/年÷365天/年×41天)。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木工,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原告全休壹个月,故误工时间为41天。六、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按普通护理100元/天计算。七、营养费:500元(酌情)。八、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元/天×11天)。九、财产损失:1230元。(其中电动车修理费1190元,拖车费:40元)十、交通费:100元(酌情)以上四至十项合计17842.2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相关情况:被告邓峰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发祥因本次受伤较轻,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木工,自称月薪7892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以及社保情况证实其在此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水平,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国有企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须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3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28.6元(医疗费8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被告赵卫华、邓峰已支付的8067.4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62.2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8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周发祥支付123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周发祥支付医疗费1428.6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周发祥支付赔偿款7062.2元。二、驳回原告周发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江北营业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