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绿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雅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上海绿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道兵。被告雅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国。原告上海绿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雅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1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收缩膜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形成了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直接送货,被告验货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定,之后以支票方式结算货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运送了一批收缩膜,总金额15,190元,被告验货后在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日期为3月1日的支票1份,但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日期为4月28日的支票1份,但因密码错误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经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5,19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往返催款所支出的路费及人工费等损失1,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雅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收缩膜,双方未��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收缩膜总金额15,19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忠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5,190元的发票,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忠国于2015年1月29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190元的支票1份,但该支票因密码错误于2015年3月4日退票;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金额为15,190元的支票1份,但因账户存款不足等原因退票。因原告催款上述款项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签收单、支票、退票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0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000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该损失系被告逾期付款所致等,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往返催款产生的路费及人工费等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绿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190元;???二、被告雅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绿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原告上海绿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已付),被告雅众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