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吕梦利,童万安,韩安晓,周红英,胡贞华,王小英,王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万安。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英。被告:吕梦利。被告:童万安。被告:韩安晓。被告:周红英。被告:胡贞华。被告:王小英。被告:王毅。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乐工贸公司)、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炊具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尚工贸公司)、吕梦利、童万安、韩安晓、周红英、胡贞华、王小英、王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兼韩氏炊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英、被告兼科尚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银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潘惠孙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4月,原债权人潘惠孙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按月息18‰,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其余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036000元整;2.由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12月16日原债权人潘惠孙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16日银行交易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债权人已按照合同汇出借款的事实;4.2014年12月16日各被告签署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7份,证明其余各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5.原告与原债权人潘惠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韩氏炊具公司及周红英共同答辩称:我方提供担保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分期归还。被告科尚工贸公司及王小英共同答辩称:我方提供担保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分期还款。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其他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旭乐工贸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潘惠孙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息22‰,按月计息;由被告科尚工贸公司、韩氏炊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损失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吕梦利、童万安、韩安晓、周红英、胡贞华、王小英、王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为旭乐工贸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潘惠孙即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旭乐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旭乐工贸公司除支付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2015年4月,原债权人潘惠孙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被告,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债权人潘惠孙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科尚工贸公司、韩氏炊具公司担保明确,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梦利、童万安、韩安晓、周红英、胡贞华、王小英、王毅向潘惠孙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也是相关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觉履行。因潘惠孙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告知了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对贷款利率作了调整,按调整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不到18‰,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吕梦利、童万安、韩安晓、周红英、胡贞华、王小英、王毅承诺自愿为周红英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吕梦利、童万安、韩安晓、周红英、胡贞华、王小英、王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吕梦利、童万安、韩安晓、周红英、胡贞华、王小英、王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