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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顾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48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顾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顾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女儿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底,双方在争吵后被告抛下女儿独自在外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的行动,也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顾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严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考虑到女儿还小,且双方分居尚未满2年,故为了女儿,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顾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未予支持。2015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出婚后共同财产有:1、比亚迪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沪CYXX**,该车辆是在婚后购买的二手车,购车价不到20,000元,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现由原告在使用,现该车辆的市值为8,000元-10,000元,原告要求车辆归其所有,由其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2、惠尔浦1.5匹挂壁式空调2台,是2012年购买的,购买时每台价格2,000元左右,现2台空调的市值合计在2,000元左右,现均在其处(1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XXX号,1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路锦绣汇丽苑XXX弄XXX号XXX室,该两处房屋均系原告父母的);3、大理石圆台1只,购买时价格为300元,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XXX号,该圆台现市值约20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共同财产第1项,确认是婚后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格为16,000元,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现由原告在使用,被告认为该车辆现市值约10,000元左右,但要求车辆归己所有,不同意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对第2、3项,提出均系己婚前购买后拿到原告处的,故属己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现该些财产均在原告处。另提出己在婚后为原告购买了三星手机一部,购买价格为2,500元,要求各半分割。原告则提出三星手机虽系婚后购买,但系个人专用物品,且早已不用了,故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共同存款、现金及有价证券,对外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2台惠尔浦1.5匹挂壁式空调及1只大理石圆桌的诉求,认可该些财产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女儿还小,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虽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鉴于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和好的实际行动,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顾乙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虽双方均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及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生活环境考虑,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由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关于财产处理,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2台惠尔浦1.5匹挂壁式空调及1只大理石圆台,认可该些财产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故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婚后为原告购买的三星手机,由于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且价格低廉,故该手机可仍归原告所有,折价款可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适当考虑。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比亚迪轿车,原告认为折价款在8,000元-10,000元之间,被告认为折价款在10,000元左右,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虽双方均要求车辆归己所有,但考虑到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目前该车辆又是原告在使用,故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综上,从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等方面考虑,依法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原告顾甲与被告严某某的婚生女儿顾乙随被告严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顾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顾乙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4,200元由原告顾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起的抚养费,由原告顾甲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三、原告顾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8,000元;四、现在原告顾甲处的2台惠尔浦1.5匹挂壁式空调及1只大理石圆桌均归被告严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