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陶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某,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戊,男。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艳、罗晓洁,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某甲、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某甲与前妻杨桂英于1957年结婚,杨桂英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李某戊(1955年2月23日出生)。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祖遗位于子君村188号土木结构房屋(以下简称“188号房屋”)约95平方米以及约70.8平方米的空地,1997年,李某乙在该空地上建盖了两层砖混结构房屋。1995年10月8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向矣六乡子君一社以20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小巷、小铺、草房牛圈。2002年10月30日,杨桂英因车祸死亡。杨桂英死亡时未留有遗嘱。2005年4月,二原告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二原告与李某乙、李某丙在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老房子和空地由陶某某继承所有;二原告居住在子君村188号附1号房屋(以下简称“188号附1号房屋”)至李某甲去世;李某甲购买的场地、房子由李某乙、李某丙每人补助5000元给李某甲;所有牛圈、小铺、老房子由李某乙、李某丙继承。后李某乙、李某丙依约分别支付了5000元给李某甲。后李某乙拆除了部分牛圈和小铺后建盖了约140多平方米的房屋4间并在188号附1号旁的小场上建盖了约60平方米的房屋3间,李某丙则在拆除了部分牛圈后建盖了现子君村186号房屋(以下简称“186号房屋”)并在188号附1号房屋斜对面原厕所地基上建盖了房屋1间。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在确认权属时,仅确定各自份额即可。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188号房屋及该房屋空地上二原告建盖的砖木结构房屋归陶某某所有;二、188号附1号房屋归李某甲所有;三、被告李某乙将牛圈及小铺拆除后建盖的4间新房及在188号附1号房屋旁占地约60平米的小场上建盖的3间新房归李某乙所有;四、被告李某丙拆除2间牛圈及3间两耳老房子建盖的186号房屋及在188号附1号房屋斜对面占地约30平方米的厕所拆除建盖的新房归李某丙所有;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补偿被告李某丁人民币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土木结构房屋约95平方米系李某甲祖上遗留的房屋,李某甲与前妻杨桂英在婚后居住于此并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故该房屋属李某甲与前妻杨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杨桂英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该房屋遗产部分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为李某甲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属杨桂英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平均继承所有,每人继承份额为该房屋的十分之一。关于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附1号房屋。根据审理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房屋系李某乙建盖,李某甲在建盖过程中也曾出过力,再结合原、被告确认的房屋地基属祖遗这一事实,该房屋应属李某甲、李某乙所有。根据房屋形成的由来以及对房屋贡献大小的情况,一审酌情确定李某甲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乙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审理中虽表示该房屋属李某乙所有,不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李某甲对房屋的权属。关于李某乙拆除了部分牛圈和小铺后建盖的约140多平方米的房屋、在188号附1号房屋旁的小场上建盖的约60平方米的房屋3间以及李某丙拆除了3间两耳老房子、部分牛圈后建盖的186号房屋、在188号附1号斜对面原厕所地基上建盖的房屋1间。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建房场地的牛圈、小铺系李某乙、李某丙向李某甲支付对价后取得;李某丙拆除的3间两耳老房子系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李某甲处分给李某丙的;李某乙在188号附1号房屋旁小场上建盖的约60平方米的3间房屋的地基以及李某丙在188号附1号房屋斜对面建盖的1间房屋的地基也无证据证明是李某甲所有,而上述房屋系李某乙、李某丙自行出资建盖,故房屋所有权应当分别属于该二人所有。二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第三人的意见对此并无分歧,故一审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由李某丙、李某乙各补偿李某丁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丁也无此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土木结构房屋的十分之六份额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其余十分之四,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各继承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附1号房屋,原告李某甲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乙享有该房三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附1号旁被告李某乙建盖的约140平方米四间房屋以及建盖的约60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四、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6号房屋以及被告李某丙在该组188号附1号斜对面原厕所地基上建盖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李某丙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某甲、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并确认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李某乙、李某丙所建盖的房屋中,李某甲所占的份额;二、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将188号附1号房屋认定为李某乙所建错误。二、一审认定李某乙、李某丙现居住的房屋全部是其二人财产错误。三、陶某某基于对李某甲的扶养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有权分得相应的财产。四、一审割断全案的整体性,片面强调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同意将李某乙、李某丙现居住的房屋分别分给他们的观点。五、一审在程序上也存在错误和不当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二上诉人提出异议:一、188号附1号房屋并非李某乙出资建盖,而是李某甲所建;二、1995年10月8日,是李某甲独自出资20100元购买了老大巷、小铺、草房牛圈,并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3人共同出资购买。对此,四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一,本院将在之后的二审证据认证部分进行评述;对于事实异议二,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李灿光的证言无法反驳双方一审提交的“子君一社关于处理倒塌房屋的标价处理决定”及《见证书》的证明力。故二上诉人提出老大巷、小铺、草房牛圈系由李某甲独自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该项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核实,双方均认可一审认定的“大小巷”系笔误,正确的名称应为“老大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四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洪武出庭作证,欲证明188号附1号房屋是由李某乙出资建盖的事实。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四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二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比较双方一审提交的188号附1号房屋出资建盖的证据的证明力之后,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88号附1号房屋系由李某乙出资建盖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事实异议一,本院不予采纳。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188号房屋、188号附1号房屋、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涉及的房屋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因《人民调解协议书》处分的188号房屋、188号附1号房屋涉及李某丁、李某戊的权益,而李某丁、李某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现该二人亦对该协议对于该两处房屋的处理提出异议,故本院按照法定继承对该两处房屋进行析产处理。关于188号房屋的析产处理。因该房屋属于李某甲与前妻杨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杨桂英去世后,其享有的该房屋一半的份额依法应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5人继承。一审确认由李某甲享有该房屋6/10的份额,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享有该房屋1/1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88号附1号房屋的析产处理。因该房屋的地基属于祖遗,故在杨桂英去世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5人均享有该地基的份额。考虑到建于该地基上的188号附1号房屋系李某乙出资建盖,且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亦表示该房屋应全部由李某乙所有,故一审酌情确认由李某甲享有该房屋1/3的份额,由李某乙享有该房屋2/3的份额并无不当,且四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涉及的房屋的析产处理。第一,对于拆除了部分牛圈和小铺后建盖的约140平方米的4间房屋的处理。首先,李某乙、李某丙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向李某甲各支付5000元对价的方式取得了之前购买的小铺、草房牛圈的所有权,李某甲亦认可小铺、草房牛圈系其与前妻杨桂英一致同意处分给李某乙、李某丙兄弟2人;其次,双方亦认可该房屋系由李某乙出资建盖,李某丙对该房屋由李某乙所有亦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该房屋由李某乙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对于188号附1号旁的小场上建盖的约60平方米的3间房屋的处理。李某甲、李某乙均主张该房屋的地基属于祖遗,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该房屋地基权属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判决地基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可以判决使用权。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由李某乙出资建盖,故本院确认该房屋的使用权归李某乙享有。一审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对于186号房屋的处理。首先,如前所述,李某丙对建盖该房屋而拆除的部分牛圈享有所有权;其次,为建盖该房屋而拆除的3间两耳老房子应属于李某甲与前妻杨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涉及杨桂英的遗产份额进行了处分,但作为继承人之一的李某甲已签字同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由李某乙、李某丙兄弟二人所有;再次,对于涉及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现李某丁、李某戊二人同意各自的继承份额由李某丙享有,李某乙亦对该房屋由李某丙所有不持异议;最后,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由李某丙出资建盖。综上,一审判决该房屋由李某丙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对于在188号附1号斜对面原厕所地基上建盖的1间房屋的处理。因李某甲、李某丙均认可该房屋的地基不属于祖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系该地基的权利人,故在该房屋地基权属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判决地基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可以判决使用权。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由李某丙出资建盖,故本院确认该房屋的使用权归李某丙享有。一审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就二上诉人其他主张的处理,四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处理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处理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土木结构房屋的十分之六份额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其余十分之四,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各继承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附1号房屋,原告李某甲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乙享有该房三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五、驳回原告李某甲、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附1号旁被告李某乙建盖的约140平方米四间房屋以及建盖的约60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四、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6号房屋以及被告李某丙在该组188号附1号斜对面原厕所地基上建盖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李某丙所有”;三、由李某乙拆除了部分牛圈和小铺后建盖的约140平方米的4间房屋归李某乙所有,由李某乙在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附1号旁的小场上建盖的约60平方米的3间房屋由李某乙使用;四、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6号房屋归李某丙所有,由李某丙在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88号附1号斜对面原厕所地基上建盖的1间房屋由李某丙使用;五、驳回李某甲、陶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陶某某负担人民币672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人民币330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负担人民币1417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人民币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樊寿康龚有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