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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自报),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桥头镇音乐魔方KTV员工,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森,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14岁)因恋爱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2月4日17时许,冯某某携带弹簧刀1把、西瓜刀1把及电棒1个去到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街南*巷4号6楼楼梯口找到石某某、李某某欲解决该矛盾,后冯与石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期间,冯某某拿出弹簧刀捅伤石某某的腹部、大腿等部位,致石受伤倒地。李某某见状报警,冯某某则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到场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手机信息截图,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物证弹簧刀一把,西瓜刀一把,西瓜刀刀套一个,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与原告人石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了后者45900元。原告人石某某及其家属对冯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冯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只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石某某先动手抓其头部撞向楼道的防盗网,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害人石某某则称是冯某某先拉扯其上天台,其用手推开冯时,冯头部才撞到楼道的防盗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先动手实施伤害行为及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又考虑到本案确因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恋爱纠纷引起及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没前科,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冯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