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知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广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贻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俊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上诉人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苏泊尔公司认为,九阳公司、国美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ZL200620103885.9号“一种带安全开盖装置的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4年6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九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即型号为JYY-50IHY1的电压力煲),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2.国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3.九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阳公司原审答辩称:苏泊尔公司非涉案专利权人,不享有诉权;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苏泊尔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国美公司原审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苏泊尔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九阳公司、国美公司构成侵权,遂于2015年3月16日判决:一、九阳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之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JYY-50IHY1型电压力煲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二、国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JYY-50IHY1型电压力煲产品;三、九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四、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苏泊尔公司负担8492元,九阳公司负担19108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九阳公司于2015年7月4日以其已与苏泊尔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苏泊尔公司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九阳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苏泊尔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苏泊尔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苏泊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九阳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