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刘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米东区人民医院东侧中国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人行横道上一辆银灰色“起亚牌”赛拉图欧风型新AU06**号小轿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600元。2015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米东区羊毛工镇协标工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车辆。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产,价值426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米东区人民医院东侧中国银行门口,被告人刘某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人行横道上一辆银灰色“起亚牌”赛拉图欧风型新AU06**号小轿车,2015年1月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米东区羊毛工镇协标工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600元。案发后,缴获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盗窃车辆现场视频分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乌价认字(2015)305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涉案价值4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李春田人民陪审员 吴 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