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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渠宁宁与梁金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宁宁,梁金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渠宁宁,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党春虎,定州市砖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金坡,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渠宁宁与被告梁金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宁宁及委托代理人党春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日购买我东风华神牌前四后八自卸汽车一辆,价格为172000元。被告提车后给付8万元,后又给付22000元,下欠7万元。表明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完,并打下欠条。2014年上半年,被告给付我爸渠小良1万元,后来我又找被告给付18000元,下欠42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就是不给。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42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属实,虽然下欠原告42000元,并不是拒不付款。购车后,未过户。审车需要车辆各种手续及原告的身份证,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拒不配合过户。为此,车辆因为审车交纳强险,被新乐交警大队处罚8034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故未支付所欠车款。要求1、原告赔偿因其不给予车辆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2、原告给予被告车辆各手续;3、原告违反合同拒不给予车辆手续及配合审车属于违约,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车辆款项的20%,以上三项抵顶剩余部分,被告自愿偿付;4、被告保留对原告不履行合同违约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东风华神牌前四后八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达成汽车买卖协议。原告以价款18万卖于被告。后被告反悔。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并达成汽车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车价为17万2千元,协议成立后先付捌万元,下欠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完;二、买方于2013年7月5日下午5时提车,提车前该车有违章、纠纷、事故由甲方负责,提车后车发生任何问题由乙方自付;三、乙方过户,甲方协助;四、车上所有手续交给乙方;五、协议成立后,车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六、其他互不追究。甲方渠宁宁、渠小良,乙方梁金坡,见证人党春虎、孙某,2013年8月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提车并给付原告8万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购车款22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载明:“今欠渠宁宁购车款柒万元(¥70000元),欠款人梁金坡。”被告打下欠条后,又先后给付原告购车款28000元,下欠4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因被告未付清购车款,该交易车辆的登记证书原告未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买卖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购车款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未给付车辆手续故未审车,被新乐交警队处罚8034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中所要求的四点,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坡给付原告购车款4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张文彩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